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景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5年度偵字第531號」應更正為「9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第16行關於⑥應更正為⑦;同欄倒數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被告彭景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50巷15之
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景達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5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6日9時許,另案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2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景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查中之自白│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6日11時│││公司106年5月19日報告│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編號UL/2017/0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檢體編號:E0000000)│、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1份│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3│1.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安非他命之事實。│││1個、玻璃球2個││││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7││││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4│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1份│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因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表1份│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