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建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朋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0/12,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340)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林園分局偵查卷〉第21至22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林園分局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做裝潢、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玻璃球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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