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
楊詠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17號),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詠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黃明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被告楊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明輝、楊詠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黃明輝前: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黃明輝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罪質均有相同之處,是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明輝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詠明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被告黃明輝有傷害、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2人均不知控制自己情緒,彼此暴力相向而受傷,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楊詠明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健身教練、月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被告黃明輝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暨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受傷害之程度;另考量告訴人即被告楊詠明表示:就本案要求被告黃明輝支付7,500元,就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然被告黃明輝固於109年11月10日表示願意如數支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惟嗣經通緝到案後仍未遵期到庭,迄今猶未支付,致彼等未能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17號被告黃明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詠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8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與楊詠明發生口角後,黃明輝、楊詠明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楊詠明受有腦震盪、左側眼周圍區域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左腕部擦挫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擦挫傷等傷害,致黃明輝受有前額腫、左臉擦傷、右手腫、左上臂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詠明、黃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黃明輝、楊詠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明輝、楊詠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明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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