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 律師複代理人 王弘熙 律師被告 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兼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告 陳靖騰
林致宇 魏信平 邱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5,2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41,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2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致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靖騰(下稱陳靖騰)及曹晏甄(下稱曹晏甄)於民國101年7月間組織「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下稱該集團)。被告等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投資業務及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陳靖騰、曹晏甄操控該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下均以其名稱之,省略被告)等協助招攬下線、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被告魏信平、邱澤鈞(下稱魏信平、邱澤鈞)協助吸收下線、招攬投資人,渠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假投資「馬來西亞博弈事業」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以高投資報酬為名目,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規定特定期間後始得贖回資金,原告受邱澤鈞之遊說而加入該集團,投資新台幣(下同)182萬9,200元成為白銀級成員,其中150萬元乃原告於103年4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入邱澤鈞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其他的329,200元是向邱澤鈞借貸,其後雖有收回30餘萬元之投資所得,惟仍有150萬元之投資款未領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魏信平、邱澤鈞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
(二)聲明:
1.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魏信平、邱澤鈞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陳靖騰到庭主張:這個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的投資方案,我們都是投資人,並非馬來西亞圓夢公司的成員,陳靖騰不認識原告,未曾見面過,也從未收受原告或魏信平任何款項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邱澤鈞到庭主張:不知系爭集團所稱馬來西亞發展博弈事業為虛假、實際從事非法吸金,自己本身投資60幾萬,該集團是每個月給點數。每個人都有一個帳號及虛擬帳戶密碼,帳號內有點數。並未介紹原告加入該集團,然因原告之加入,自己點數多一點。原告確實匯150萬元至邱澤鈞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伊再領出現金交給魏信平,亦是邱澤鈞交付原告30萬元投資所得。且伊有另借329,200元予原告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魏信平到庭主張:當初邱澤鈞把原告的錢給伊,伊只是幫他們代購點數,幫忙投資。
(四)曹晏甄到庭主張:曹晏甄是單純的投資人,不認識原告,其相關之金錢往來均不知情。出國看到了圓夢贏家的兩個老闆,因而投資,並非老闆或是該計畫的負責人等語。
(五)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主張: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與原告素不相識,又其相關之金錢往來均不知情等語。並與曹晏甄共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六)林致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陳靖騰(綽號:DAVID哥、 盛總 或 勝總 ,刑案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 王梓權 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I,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 琛哥 、 白目哥 )及陳楨易(綽號: 小白 ),以及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綽號:寶貝娘),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林致宇(綽號: 阿布 ),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7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又自101年6、7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岳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
103年3月起,先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魏信平、邱澤鈞等上線投資人,由魏信平招攬邱澤鈞,於104年4月23日投資182萬9,200元,合資取得1個銀級(係邱澤鈞名義),其2人再透過遊說、招攬,致原告於103年4月23日轉帳至邱澤鈞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3年5月前某日,以向邱澤鈞借貸之方式提出現金32萬元9,200元交予被告邱澤鈞轉交被告魏信平,而取得白銀級之圓夢贏家級別,嗣後原告並有陸續領回50萬4,000元之分紅等行為,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均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審理後,以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魏信平、邱澤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修正前銀行法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億元)、4年、9年(併科罰金3千萬元)、9年(併科罰金3千萬元)、8年6月(併科罰金3千萬元)、8年(併科罰金2千5百萬元)、1年10月(緩刑4年)、1年6月(緩刑4年),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已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再原告主張受魏信平、邱澤鈞介紹而投資圓夢贏家集團,於103年4月23日轉帳150萬元至邱澤鈞帳戶,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4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及原告另有於103年
5月前某日,以向邱澤鈞借貸之方式提出現金32萬元9,20
0元交予邱澤鈞轉交魏信平(同上卷第39頁)之事實為魏信平、邱澤鈞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前開判決第21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而原告業已領回504,000元之紅利之事實,亦據其前開刑事案件被害人準備資料中列具甚詳(他字卷第40頁),是原告扣除其領回紅利後,仍受有1,325,200元損害之事實,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前開判決第134頁及附表第241欄)。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林致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另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雖均辯稱渠等不識原告,未曾見面過,對於相關金錢往來並不清楚,也從未收受原告或魏信平任何款項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既為圓夢贏家非法吸金集團之核心成員,對被告魏信平、邱澤鈞所為向原告吸收資金之非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前開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魏信平、邱澤鈞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自應准許。是以原告主張受有1,325,200元之損害,洵堪採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5,200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固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於105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