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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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猶不思勤奮努力,不謀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係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殊值譴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544號被告翁建興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117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158號(另案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建興前係「好工匠人力派遣公司」(下稱好工匠公司)員工,與 古信宏 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60號之1好工匠公司宿舍內,翁建興因見古信宏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放置於行李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證件及金融卡得手。嗣於99年9月27日下午6時23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947號網咖店內,因另涉電纜線竊盜案(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為警查獲,並自其所有皮包內起出古信宏證件及金融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翁建興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古信宏警詢中證述。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翁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鴻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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