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 彭玟琇 相對人 彭家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玟琇約同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彭家湘向案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一紙,因逾期未繳,經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456號債權憑證),嗣後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將本件對相對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經聲請人調得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其中相對人彭玟琇設籍「新竹縣竹北市○○○路50之1號」,惟該處所實為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是以相對人彭玟琇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對人彭家湘戶籍地址為送達,惟該信函因「遷移不明」為由被原件退回,相對人彭家湘之應受送達處所亦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45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正本二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信封、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8456號債權憑證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