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
107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祐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8)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1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柯世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柯喬 偉(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前某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柯喬偉 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人員籌組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於機房負責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再轉接至二、三線詐欺機房繼續實施詐騙,並約定柯喬偉可分得最後詐得款項之30%金額,柯喬偉嗣於106年3月8日委由 許文彬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向不知情之屋主賴俊傑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再於該處裝設電腦、電信器材及網路設備,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並於106年3月18日起基於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騙集團之故意,由柯喬偉自任為詐騙集團負責人,主持、指揮集團事務,負責採買三餐等必需品,提供詐騙話術教戰手冊及平板電腦等必要設備,並陸續招募人手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並與話務人員若約定詐騙成功可獲取詐得金額6%之報酬,陳冠宏、柯世佑等13名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機房話務人員,潘 昱瑞 同時擔任現場管理人員,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騙集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106年4月21日施行,本案詐騙集團於該次修法施行後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故陳冠宏參與該詐騙集團部分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詳後述)。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利用機房之電腦設備透過「億馬當先」、「雷夢莎」、「金強」、「金贏豹」、「新尊爵」、「快樂星期二MVP」、「誠運」、「游來游去」等電信詐欺系統商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留下內容為該大陸地區民眾積欠電話費用之詐騙語音,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轉接至上開詐欺機房,再轉接至話務人員使用之平板電腦;或由話務人員在詐欺機房內利用柯喬偉所提供平板電腦內之通話軟體,撥打大陸地區民眾電話之方式,與大陸地區民眾取得聯繫,再於取得聯繫後,由機房內扮演第一線話務人員之人佯稱係「中國移動電信公司」或「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並稱該民眾所申辦之門號可能遭盜用、個資可能外洩等語,詢問是否要報案,如該民眾表示要報案,即由話務人員將該通電話轉接至其他二、三線電信詐欺機房之話務人員接聽,由二、三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誆以因其有帳戶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不詳之拖水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得手後再指示車行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負責提領,再將詐得款項之30%交付柯喬偉與詐騙得手之話務人員(可分到詐得款項之6%)朋分。陳冠宏、柯世佑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各為下列行為:
(一)陳冠宏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潘昱瑞 以其持用之平板電腦內安裝之通訊軟體,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時間,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電話號碼,向持用各該號碼之1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然均未能得逞,而詐騙未遂。
(二)柯世佑於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昱瑞以其持用之平板電腦內安裝之通訊軟體,於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時間,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電話號碼,向持用各該號碼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然均未得逞而詐騙未遂;又與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柯喬偉於106年4月27日下午1時35分前之某時,聯繫電信詐欺系統商,透過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給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後,持用附表二編號21所示門號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因接到詐騙語音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間回撥經轉接至潘昱瑞持用之平板電腦,然潘昱瑞未接聽此3通電話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106年5月24日持搜索票,至前開電信詐欺機房及潘昱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並於現場採集指紋送鑑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宏、柯世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規定限制,故本件所引傳聞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柯世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20頁,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下稱追加訴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喬偉(見偵三卷第417頁至第422頁)、潘昱瑞(見偵一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張珮蓉 (見偵二卷第390頁至第396頁)、 陳泳豐 (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40頁)、 姚俊男 (見偵二卷第342頁至第347頁)、陳 敬文 (見偵二卷第361頁至第367頁)、 戴弘儒 (見偵三卷第554頁至第559頁)、 陳宗奕 (見偵二卷第368頁至第373頁)、 王佩 陵(見偵二卷第384頁至第389頁)、 周叔嫺 (見警一卷第208頁至第216頁)、 孟慶毅 (見偵二卷第374頁至第379頁)、 陳昭銘 (見偵二卷第335頁至第341頁)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上開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下稱原訴三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二卷第481頁至第484頁)、搜索現場座位圖(現場除客廳、廚房外,共有包括編碼A至E之5個房間,見警一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一卷第262頁至第292頁)、查扣證物相片4張(見警二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現場數位證物採證紀錄(見警二卷第296頁至第314頁)、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之數位鑑識報告(見警二卷第315頁至第326頁、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5頁)、潘昱瑞所持用平板電腦通話紀錄數位鑑識資料(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前開機房電腦內之詐欺用手稿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4頁)、被害人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5頁)、現場查獲之隔音箱、平板電腦收支表之照片(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6號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陳冠宏指紋卡片(見追加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追加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見追加警卷第32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冠宏、柯世佑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僅記載同案被告柯喬偉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透過詐騙系統商群發語音封包,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方式實施詐騙,然查同案被告柯喬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319頁、原訴三卷第43頁)、同案被告潘昱瑞於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89頁反面、原訴三卷第43頁),及同案被告陳泳豐於偵訊時(見偵一卷第6頁)均稱有以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實施詐騙等語,且同案被告潘昱瑞所持用之平板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顯示除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未接來電外,尚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以該平板電腦內之通訊軟體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大陸地區門號之情形(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同案被告 潘昱瑞復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平板電腦為柯喬偉分給其使用,通話紀錄之門號即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98頁反面、原訴三卷第43頁),而被告陳冠宏、柯世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同案被告柯喬偉、潘昱瑞之上開陳述無意見,被告柯世佑並稱自己亦曾依指示照一張單子撥打電話等語(見訴緝卷第237頁),是本案詐騙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方式尚包括撥打電話,而附表二編號1至20即係以此方式為之,應堪認定,起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公訴檢察官已補充同案被告柯喬偉等人實施詐騙之方式亦包括撥打電話,見訴緝卷第169頁、追加訴卷第80頁)。另關於本案詐騙語音封包之發送,同案被告柯喬偉於偵訊時陳稱,其每次要發送詐騙語音之前,會先告知詐騙系統商,再由詐騙系統商發送語音等語(見偵二卷第322頁反面),而參諸附表二編號21所示3個不同大陸地區電話號碼之回撥紀錄,時間係介於當日下午1時35分許至2時44分許之間,有上開潘昱瑞平板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可參,該3通電話之回撥時點甚近,衡情應係該3名大陸地區民眾於柯喬偉在當日下午1時35分以前某時聯繫詐騙系統商群發語音封包後,收到該次群發之詐騙語音,因上當而回撥,再經轉接至同案被告潘昱瑞之平板電腦,然同案被告潘昱瑞並未接聽,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陳冠宏、柯世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就犯罪組織之性質,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以具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為要件;新法則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只要「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構成犯罪組織。且犯罪組織間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之詐騙集團係由發起人即被告柯喬偉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架設詐欺機房,於機房設立後主持、指揮相關事務,並透過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顯係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相符,自屬上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柯世佑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於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柯喬偉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已如前述,故無論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另該條例第3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故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柯世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為10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均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揭106月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日期之後,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疑,故核被告柯世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次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脅迫性、暴力性」,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屬3人以上之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雖如前述,然其實施犯罪之手段,係以招募成員、購置設備及架設機房,並分工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行騙被害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規定「脅迫性、暴力性」之要件有間,查被告陳冠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為106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0日,早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修法之施行日期(同年4月21日),故被告陳冠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時,本案詐騙集團尚非犯罪組織,其行為自不屬於參與犯罪組織,併予敘明。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之成立。經查:
1、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同案被告柯喬偉擔任負責人,並負責提供機房、設備、話術等資源,同案被告潘昱瑞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兼話務人員,被告陳冠宏、柯世佑及同案被告張珮蓉、陳泳豐、姚俊男、 陳敬文 、戴弘儒、陳宗奕、 王佩陵 、周叔嫺、孟慶毅、陳昭銘等話務人員則負責與被害人通話之縝密分工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並約定實施詐騙成功者,可分得一定比例之金額,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騙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縱有未親自撥打或接聽電話,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認被告陳冠宏、柯世佑於各自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各次詐欺犯行,各係本於正犯之犯意,而與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參與(各共犯就各次詐欺未遂犯行之參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應同負其責。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然均未得逞,其等上開行為均未成功詐得財物,均屬未遂。
2、故核被告陳冠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部分;被告柯世佑就附表二編號19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柯世佑就附表二編號2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冠宏、柯世佑就其各自參與詐騙集團期間,與當時詐騙集團成員(各次詐欺未遂之共犯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就各次詐欺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與犯罪組織,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外,如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著手實行犯罪,致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5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者,其犯罪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應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56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本含有參與之性質,依同一法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被告柯世佑係於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詐騙之情形下,仍決意參與,其參與之目的即在於行騙,並於參與之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本於詐騙之單一目的而與機房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共同實施詐騙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附表二編號21部分依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編號19至20部分依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柯世佑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係透過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而同時對收到詐騙語音之多數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陳冠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18罪、被告柯世佑就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3罪,行為對象有別,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柯世佑就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5通電話,應成立5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尚屬誤會。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冠宏、柯世佑所犯前揭詐欺犯行,均未成功詐得財物而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故被告柯世佑所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既屬想像競合後不再論處之輕罪,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五)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冠宏、柯世佑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獲利,竟參與詐騙集團以期獲取不法財物,且本件詐欺機房成立後,以前述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行為雖尚未得逞,然仍已擾亂社會秩序,均值非難。然念及本案詐騙集團存續時間非長,又未實際詐得財物,且被告陳冠宏、柯世佑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陳冠宏、柯世佑均擔任話務人員,但非親自撥打、接聽附表二所示各通電話之人,相較於同案被告柯喬偉、潘昱瑞而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又本案詐騙集團雖於106年4月21日起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定義,然被告陳冠宏、柯世佑所參與各次詐欺未遂犯行所致實際影響,未因上開修正而明顯有別;被告柯世佑所參與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為之,並造成3名被害人上當回撥,所生影響雖較單純撥打電話之犯行為高,但被告柯世佑就群發語音封包部分並未實際參與;及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製香工作,月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有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柯世佑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原從事人力公司工作,月入約3萬元,獨自居住外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3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冠宏、柯世佑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柯世佑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因與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已如前述,本於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而適用之原理,自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柯世佑應宣告強制工作3年,尚有誤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冠宏、柯世佑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參與犯罪之時間、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等因素,就被告陳冠宏、柯世佑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陳冠宏、柯世佑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陳冠宏、柯世佑仍可能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柯喬偉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原訴三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屬犯罪工具,但被告陳冠宏、柯世佑既非附表三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對該等物品又均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就該等物品對被告陳冠宏、柯世佑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如附表四備註欄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同條例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案詐騙集團並非法人,概念上無從以組織地位取得財產所有權,且本案之扣案物品分別為各同案被告所有(詳如附表備註欄之說明),亦無實質上屬於犯罪組織之情形,故本案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扣案物品均屬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宣告沒收,尚屬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參與之詐騙│├──┼────────┼──────────┼──────────┤│1│陳冠宏│106年3月20日至同年4│附表二編號1至18││││月20日(本案詐騙集團│(均為106年4月21日之││││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前所犯)││││犯罪組織)││├──┼────────┼──────────┼──────────┤│2│柯世佑│106年4月25日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19至21││││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均為106年4月21日之││││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後所犯)││││犯罪組織)││├──┼────────┼──────────┼──────────┤│3│柯喬偉│106年3月18日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1至21││││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編號1至編號18││││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犯罪組織)│犯)│├──┼────────┼──────────┼──────────┤│4│潘昱瑞、張珮蓉、│106年3月18日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1至21│││姚俊男、戴弘儒、│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編號1至編號18│││王佩陵、孟慶毅、│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陳昭銘│犯罪組織)│犯)│├──┼────────┼──────────┼──────────┤│5│陳泳豐、周叔嫺│106年5月20日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20││││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犯罪組織)││├──┼────────┼──────────┼──────────┤│6│陳敬文│106年4月上旬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3至21││││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編號3至編號18││││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犯罪組織)│犯)│├──┼────────┼──────────┼──────────┤│7│陳宗奕│106年4月23日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19至21││││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行為方式│電話號碼│開始通聯時間│共犯│備註││號││││││├─┼─────┼───────┼──────────────┼───────────┼───────┤│1│撥打電話│00000000000│2017/3/31(上午)09:31:1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以被告潘昱瑞持││││││、姚俊男、戴弘儒、王佩│用之平板電腦撥││││││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打左列大陸地區││││││冠宏│被害人電話。│├─┼─────┼───────┼──────────────┼───────────┤││2│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3/31(上午)09:32:0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冠宏││├─┼─────┼───────┼──────────────┼───────────┤││3│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下午)11:40:3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4│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3(上午)09:20:21│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5│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5(上午)09:05:1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6│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5(下午)08:29:5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7│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6(下午)02:20:4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8│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6(下午)05:27:2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9│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7(上午)08:15:0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10│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7(上午)11:59:1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11│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7(下午)01:47:5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12│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1(下午)12:32:4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13│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1(下午)01:55:01│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14│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2(上午)08:32:52│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15│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2(上午)08:37:0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16│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2(下午)12:42:00│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17│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7(上午)09:11:1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姚俊男、戴弘儒、王佩││││││年4月12日)│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18│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7(下午)01:18:5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冠宏││├─┼─────┼───────┼──────────────┼───────────┤││19│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25(下午)12:52:4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柯世佑││├─┼─────┼───────┼──────────────┼───────────┤││20│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5/23(下午)02:54:1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陳泳豐、│││││││ 周叔嫻 、柯世佑││├─┼─────┼───────┼──────────────┼───────────┼───────┤│21│接聽回撥│000000000000│2017/4/27(下午)01:35:4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柯喬偉於106年4││││││、姚俊男、戴弘儒、王佩│月27日下午1時││││││陵、孟慶毅、陳昭銘、陳│35時許前某時經││││││敬文、陳宗奕、柯世佑│由詐騙系統商群││├─────┼───────┼──────────────┼───────────┤發詐騙語音給不│││接聽回撥│000000000000│2017/4/27(下午)01:42:32│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特定大陸地區民││││││、姚俊男、戴弘儒、王佩│眾後,左列號碼││││││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所示之大陸地區││││││敬文、陳宗奕、柯世佑│民眾陷於錯誤,││├─────┼───────┼──────────────┼───────────┤回撥經轉接至被│││接聽回撥│000000000000│2017/4/27(下午)02:44:2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告潘昱瑞持用之││││││、姚俊男、戴弘儒、王佩│平板電腦,然潘││││││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昱瑞未接聽。││││││敬文、陳宗奕、柯世佑││└─┴─────┴───────┴──────────────┴───────────┴───────┘附表三┌─┬──────────────┬──┬───┬─────────────┐│編│扣押物│數量│持有人│備註││號│││││├─┼──────────────┼──┼───┼─────────────┤│1│USBKILLER(電腦殺手)│3支│柯喬偉│1、在客廳扣得。│├─┼──────────────┼──┤│2、為同案被告柯喬偉所有供││2│USB(黑色)│3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柯喬偉自承(見││3│ASUS筆記型電腦│1台││原訴三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4│IPADMINI│10台│││├─┼──────────────┼──┤│││5│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6│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7│MP3隨身聽│1台│││├─┼──────────────┼──┤│││8│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9│監視器鏡頭│4支│││├─┼──────────────┼──┤│││10│行動WIFI分享器│1台│││├─┼──────────────┼──┤│││12│記帳本│1本│││├─┼──────────────┼──┤│││13│收支表│1張│││├─┼──────────────┼──┼───┼─────────────┤│14│中國移動通信SIM卡(門號│1張│柯喬偉│1.在A房間扣得。│││00000000000號)│││2.為同案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柯喬偉自承(見原訴三││15│中國移動通信SIM卡(門號│1張││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00000000000號)││││├─┼──────────────┼──┤│││16│中國移動通信SIM卡(門號│1張│││││00000000000號)││││├─┼──────────────┼──┤│││17│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000000000000000)││││├─┼──────────────┼──┤│││18│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000000000000000)││││├─┼──────────────┼──┤│││20│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21│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22│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23│IPAD│1台│││├─┼──────────────┼──┤│││24│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25│IPAD(序號:F9GR4B59FCM8)│1台│王佩│1.在B房間扣得。│││││陵│2.為同案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柯喬偉自承(見原訴三││││││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26│IPAD(序號:DLXM14HMFLMR)│1台│周叔嫺│1.在B房間扣得。││││││2.為同案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柯喬偉自承(見原訴三││││││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27│IPAD│1台│陳昭銘│1.在B房間扣得。││││││2.為同案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柯喬偉自承(見原訴三││││││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28│ASUS筆記型電腦│1台│陳泳豐│1.在C房間扣得。│├─┼──────────────┼──┤│2.為同案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29│平板電腦(含門號0000000000號│1台││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號SIM卡1張、IMEI:│││被告柯喬偉自承(見原訴三│││000000000000000)│││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30│MP3隨身聽│1台│││├─┼──────────────┼──┤│││31│記事本│1本│││├─┼──────────────┼──┤│││32│被害人資料│3張│││├─┼──────────────┼──┼───┼─────────────┤│││││││33│IPAD(IMEI:000000000000000│4台│戴弘儒│1.在E房間扣得。│││、000000000000000、│││2.為同案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000000000000000、│││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000000000000000│││被告柯喬偉自承(見原訴三│├─┼──────────────┼──┤│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34│記事本│1本│││├─┼──────────────┼──┼───┤││35│自製隔音箱│10個│柯喬偉││├─┼──────────────┼──┼───┼─────────────┤│││││││36│ASUS筆記型電腦(序號:│3台│潘昱瑞│1.在高雄市○○區○○路1611│││E5N0WU00000000F、│││號扣得。│││GIN0CV02E531019、│││2.為同案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FBN0CZ000000000)│││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柯喬偉自承(見原訴三││37│ACER筆記型電腦(序號:│1台││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00000000000)││││├─┼──────────────┼──┤│││38│IPADMINI│2台│││├─┼──────────────┼──┤│││39│IPHONE行動電話(IPHONE5、│2支│││││IPHONE6PLUS各1支)││││├─┼──────────────┼──┼───┼─────────────┤│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柯喬偉│此車之車牌號碼登記為 里易 合││││││所有,然 里易合 僅提供名義供││││││登記,並非實際所有人,此車││││││實際上為被告柯喬偉出資購買││││││,採買本案詐騙集團物品之用││││││,有車籍資料查詢、證人里易││││││合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柯喬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警二卷第││││││526頁、警卷第569頁至第570││││││頁、第578頁、偵三卷第420頁││││││、原訴三卷第24頁反面)。│└─┴──────────────┴──┴───┴─────────────┘附表四┌─┬──────────────┬──┬───┬────────────┐│編│扣押物│數量│持有人│備註││號│││││├─┼──────────────┼──┼───┼────────────┤│1│嘉義縣竹崎農會存摺(帳號│1本│柯喬偉│同案被告柯喬偉自承為其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有(見原訴三卷第24頁反面│││晶片金融卡)│││),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2│新台幣4萬9,600元│元│張珮蓉│1.在A房間扣得。│├─┼──────────────┼──┤│2.為同案被告張珮蓉所有,││3│港幣200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原訴三卷第25頁反面││4│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1張││),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000000000000、卡號:│││犯罪有關。│││0000000000000000)││││├─┼──────────────┼──┤│││5│新台幣1萬2,100元│元│││├─┼──────────────┼──┤│││6│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1張│││││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7│新台幣300元│元│王佩陵│1.在B房間扣得。│├─┼──────────────┼──┤│2.為同案被告王佩陵所有,││8│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1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000000000000、卡號:│││(見原訴三卷第25頁),│││0000000000000000)│││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9│玉山銀行郵局提款卡(卡號:│1張│││││0000000000000000)││││├─┼──────────────┼──┤│││10│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卡號:│1張│││││0000000000000000)││││├─┼──────────────┼──┼───┼────────────┤│11│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1張│周叔嫺│1.在B房間扣得。│││0000000000000000)│││2.為同案被告周叔嫺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2│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卡號:│1張││(見原訴三卷第25頁反面│││00000000000000)│││),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13│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14│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1張│陳昭銘│1.在B房間扣得。│││0000000000000000)│││2.為同案被告陳昭銘所有,│├─┼──────────────┼──┤│有同案被告陳昭銘、柯喬││15│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偉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0000000000號SIM卡1張)│││述可參(見警一卷第24頁││││││、第6頁、原訴三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1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潘昱瑞│1.在高雄市○○區○○路││││││388號扣得。││││││2.同案被告潘昱瑞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此車為││││││其父出資購買供家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一卷第61頁、原訴三卷第││││││24業反面),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17│中華郵政郵局存摺(帳號:│1本│潘昱瑞│1.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1611號扣得。│├─┼──────────────┼──┤│2.同案被告潘昱瑞於本院審││18│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1本││理時自承為其所有(見原│││0000000000000)│││訴三卷第24頁反面),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19│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1本││關。│││000000000000)││││├─┼──────────────┼──┼───┼────────────┤│2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1本│張珮蓉│1.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1611號扣得。│├─┼──────────────┼──┤│2.同案被告張珮蓉於本院審││21│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1本││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見│││000000000000)│││原訴三卷第25頁反面),││││││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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