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被告為警攔檢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5分許」,並就同欄第6至7行補充對被告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平地原住民、屬排灣族、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8、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駕觸犯刑責之失,今後能調整飲酒之生活習慣,縱或飲酒亦不應再騎車或開車上路,應擇其他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不得再犯。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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