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毓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如下:
主文胡毓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毓志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二第91頁背面)」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竟在向 古國龍 借用登記於伊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所示之物)後,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迄亦未填補古國龍或伊配偶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上開車輛係被告
犯本案罪行之犯罪所得,迄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被告侵占上開車輛後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應認已包含於被告侵占上開車輛之整體經濟利益範圍內,而無庸再計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免過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表:
┌───────────┬──────────────┐│侵占之物及性質│備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廠牌:國瑞││小客車1輛(含該車牌號│出廠年月:2007年2月││碼之車牌0面)│車身號碼:ACV00-0000000││性質:被告犯罪所得│引擎號碼:2AZE075695│││車主名稱: 陳美惠 │││告訴人古國龍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車主為其妻,該車價值50幾│││萬元(偵卷第7頁、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