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並係林○呈(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33、336、338、455、456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表哥,而知林○呈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106年3月間接受林○呈之邀,加入林○呈及少年吳○昕(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偵字第18號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及駕車搭載其他成員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而與吳○昕、林○呈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吳○昕、林○呈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冒充戊○○之親戚,接續於106年3月2日、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8日,以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假藉借款名義,要求戊○○匯款,致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龍一飛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於106年3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13萬元至 儲翎真 (原名「 儲翎媛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8
40、10022號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昕、林○呈並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裝載有儲翎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再由吳○昕接獲上游集團成員之指示後:⑴乙○○乃於10
6年3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昕、林○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慶昌店,由吳○昕、林○呈在外等候把風,乙○○下車進入該店內,持儲翎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戊○○遭詐欺匯入該帳戶款項中之2萬元;⑵再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搭載吳○昕、林○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藍天店,由吳○昕、林○呈在外等候把風,乙○○下車進入該店內,持儲翎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戊○○遭詐欺匯入該帳戶款項中共10萬元;另戊○○遭詐欺匯入龍一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則遭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3月
3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4萬9,9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乙○○與吳○昕、林○呈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冒充丙○○之同學,接續於106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同年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及下午1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假藉借款名義,要求丙○○匯款,致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 林學儀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
106年3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儲翎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840、10022號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昕、林○呈並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裝載有林學儀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儲翎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再由吳○昕接獲上游集團成員之指示後:⑴乙○○乃於106年3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其前揭車輛,搭載吳○昕、林○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由吳○昕、林○呈在外等候把風,乙○○下車進入該店內,持林學儀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丙○○遭詐欺匯入該帳戶共5萬元;⑵再於106年3月8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其前揭車輛,搭載吳○昕、林○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中店,由乙○○、吳○昕在外等候把風,林○呈下車進入該店內,持儲翎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丙○○遭詐欺匯入該帳戶款項中之1萬元;⑶復於106年3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其前揭車輛,搭載吳○昕、林○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亞熱帶店,由乙○○、吳○昕在外等候把風,林○呈下車進入該店內,持儲翎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丙○○遭詐欺匯入該帳戶款項中共8萬9,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二)。嗣乙○○、吳○昕、林○呈3人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口查獲,並在該處及吳○昕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與吳○昕、林○呈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戊○○、丙○○2人部分,除經本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1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外,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有上開起訴書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訴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而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然本案係107年3月7日繫屬本院,另案則係107年4月10日始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3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
7日橋檢俊列106偵5217字第1079008283號函上本院之收案章日期(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卷第7頁)在卷可參。本院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判之。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及偵查、另案法院羈押訊問、本院107年5月30日及107年
8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14303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6頁;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233400號卷第1宗(下稱雄警一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17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1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反面;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下稱雄偵一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8頁至第9頁;訴卷第108頁、第197頁、第211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呈(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雄警一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40頁)、吳○昕(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雄警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82頁至第83頁)於本案及另案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丙○○(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9頁)、龍一飛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見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233400號卷第2宗(下稱雄警二卷)第415頁】、儲翎真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見雄警二卷第428頁)、林學儀前揭上海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對帳單(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訴卷第175頁)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見雄警二卷第419頁)、儲翎真上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見雄警二卷第426頁)、告訴人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頁至第42頁;雄警二卷第297頁至第304頁)及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雄警二卷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6頁)、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45頁;雄警二卷第334頁)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雄警二卷第330頁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雄偵一第156頁)、林○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少護字第333、336、338、455、456號宣示筆錄(見訴卷第53頁至第60頁)、吳○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偵字第18號起訴書(見訴卷第63頁至第73頁)、龍一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判決(見訴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儲翎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40、100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卷第19頁至第24頁)、林學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5745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83號判決(見訴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06年3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雄偵一卷第4頁至第8頁)、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吳○昕前揭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雄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員警查獲被告及林○呈、吳○昕3人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0頁;雄偵一卷第98頁)、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中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雄偵一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
103頁;訴卷第17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儲翎真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提領之詐欺得款共12萬元、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林學儀前揭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附表二編號6及7所示儲翎真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與林○呈於犯罪事實二所提領之詐欺得款共14萬9,000元扣案可佐,洵堪認定。又被告於
106年3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林學儀前揭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分3次提領詐欺告訴人丙○○得款共5萬元,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吳○昕、林○呈前往前揭統一超商亞熱帶店,由林○呈持儲翎真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該店內分5次提領詐欺告訴人丙○○得款共8萬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雄警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
170頁;雄偵一卷第117頁),核與林○呈所述相符(見雄警一卷第139頁),並有林學儀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偵卷第17頁;訴卷第175頁)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見雄警二卷第419頁)、儲翎真上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及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見雄警二卷第426頁)在卷可證,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乃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只要是「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106年4月21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斷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而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犯罪事實二被告持林學儀前揭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提領5萬元(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及林○呈持儲翎真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亞熱帶店提領8萬9,000元(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⑶部分),然此2部分與該犯罪事實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匯款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等之親戚或同學,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等,假藉借款名義要求告訴人等匯款,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術,嗣告訴人等受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後,被告、吳○昕、林○呈等該集團「車手」,再依指示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堪認其等就本案各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雖僅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未親自與告訴人等聯繫,對其等實施詐欺,然被告既對其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並搭載吳○昕、林○呈提領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知,而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吳○昕、林○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告訴人等有多次聯絡詐欺,告訴人等並有不僅一次匯款之情形,然均係利用告訴人等誤信該集團成員確實為其等親戚、同學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與該集團其他「車手」多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亦係為提領告訴人等遭該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匯之款項,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與吳○昕、林○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前
揭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林○呈、吳○昕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又林○呈係被告之表弟,被告於案發時知道林○呈未滿18歲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05頁)。雖被告堅稱不知吳○昕當時是否未滿18歲,且被告係吳○昕、林○呈已加入該集團後一段時間,始受林○呈之邀加入該集團,業據林○呈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雄警一卷第140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甫於106年3月8日開始擔任「車手」參與提領工作,隨即為警查獲,與吳○昕相處時間並不久,因而不知吳○昕尚未滿18歲,亦屬可能,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對吳○昕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然被告既明知林○呈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本案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又係與林○呈共同犯之,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其於該集團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搭載其他共犯前往提款之「車手」之角色地位、各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於各犯罪事實實際參與提領之金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甫參與提領詐欺款項,隨即為警查獲,其與吳○昕、林○呈當日所提領之款項亦隨即為警扣案;併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薪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雖分別侵犯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應分論併罰,然其本案各次提領,均係在同一日相近之時間內,持該集團上游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相近之各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所提領,其位居之角色,亦係該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而非居於首謀或主導之地位,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本案所犯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乃該詐欺集團交與被告等提領詐欺本案各告訴人所得使用,因認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乃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所有、持有,而供其等共同犯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主文欄中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
4至7所示之物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3、8所示現金,乃被告或被告與共犯林○呈本案所提領之詐欺得款,且未及上交該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警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19頁),因認該等款項乃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共同持有、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12萬元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主文欄中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4萬9,000元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並未持該行動電話與林○呈或其他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事宜(見訴卷第219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有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使用,乃不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0至70所示之物,經核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而與本案並無關聯,均不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供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然堅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反面;雄警一卷第165頁;雄偵一卷第116頁反面),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參與本件各次犯行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韓│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玉明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雨兒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扣押物品│數量││號│││├─┼─────────────────────┼──┤│1│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信用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儲翎媛)││├─┼─────────────────────┴──┤│3│現金12萬元(提領戊○○遭詐欺匯款部分)│││*此12萬元,為雄偵一卷第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新臺幣57萬9,000元中之12萬元。│├─┼─────────────────────┬──┤│4│上海銀行提款卡│1張│││(信用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5│上海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學儀)││├─┼─────────────────────┼──┤│6│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信用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7│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儲翎真)││├─┼─────────────────────┴──┤│8│現金14萬9,000元(提領丙○○遭詐欺匯款部分)│││*此14萬9,000元,為雄偵一卷第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新臺幣57萬9,000元中之14萬9,000元。│├─┼─────────────────────┬──┤│9│HTC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卡1張)(乙○○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檢管字第1311號││├─┼─────────────────────┴──┤│10│現金31萬元│││*此31萬元,為雄偵一卷第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新臺幣57萬9,000元扣除上開附表二編號3、8所示金│││額後所餘之款項。│├─┼─────────────────────┬──┤│11│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12│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13│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14│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15│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16│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17│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18│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19│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20│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00000000000)││├─┼─────────────────────┼──┤│21│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22│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23│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24│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25│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26│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27│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28│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29│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30│玉山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31│華南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32│聯邦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33│臺灣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34│中華電信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35│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36│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支│││M卡1張)(吳○昕所有)││├─┼─────────────────────┼──┤│37│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支│││M卡1張)(林○呈所有)││├─┼─────────────────────┴──┤│38│現金1400元(吳○昕所有)│├─┼────────────────────────┤│39│現金2,000元(林○呈所有)│├─┼─────────────────────┬──┤│40│交易明細(雄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10頁)│4張│├─┼─────────────────────┼──┤│41│灰綠連帽外套(林○呈所有)│1件│││*非林○呈本案提領時所穿著││├─┼─────────────────────┼──┤│42│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43│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00000000000)││├─┼─────────────────────┼──┤│44│遠東國際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45│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46│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47│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48│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49│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50│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51│渣打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52│臺灣企銀存摺│1本│││(00000000000)││├─┼─────────────────────┼──┤│53│臺灣企銀存摺│1本│││(00000000000)││├─┼─────────────────────┼──┤│54│華南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55│永豐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56│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57│上海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58│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59│玉山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60│臺灣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61│臺灣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62│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6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6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6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66│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67│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68│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69│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70│臺灣大哥大3G三合一電話卡│5張│└─┴─────────────────────┴──┘註:
1.附表二編號1、3、4、6、8至41所示之物,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106年3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所查扣(見雄偵一卷第4頁至第
8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附表二編號2、5、7、42至70所示之物,係同分局員警於10
6年3月8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吳○昕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所查扣(見雄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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