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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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祖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三多代糖壹瓶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周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月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當時雲林縣○○市○○路○○○巷○○號之租屋處內,將海洛因以三多代糖稀釋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某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雲林縣麥寮鄉樂活海岸汽車旅館拘提周祖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斗六市○○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多代糖1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並經其同意於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祖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6月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24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2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拘提、搜索時,扣案之三多代糖1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及玻璃球3個在卷,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六輕工作、因免疫問題,氣候變化時關節即會疼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查扣押於另案之稀釋海洛因用之三多代糖1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3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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