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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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 馮輝 桂被告 劉天利
陳開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天利、陳開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天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天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劉天利、陳開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天利如以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天利如以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開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天利、陳開天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天利應給付原告1,058,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 洪仁富 前為原告之室友,於93年6月至11月同住期間,陸續
馮輝桂 借款116,500元,並於93年12月1日約定日後應返還12,500元予馮輝桂,惟均未歸還。洪仁富於94年3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劉天利,且因故輾轉借居於被告劉天利與女友 林佩樺 同住之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22租屋處,被告劉天利於得知洪仁富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而遭催討,並得知原告身為中醫師,身家頗豐,即以願代洪仁富處理上開欠款為由,要求洪仁富於94年4月13日以電話邀約原告於隔日晚間10時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對面之麥當勞餐廳與之及洪仁富一同商談欠款事宜,俟原告依約到場後,被告劉天利即向原告謊稱:其手上有他人交付,發票人為昆威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為PB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4月20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350萬元支票」)1紙,係其售屋所得,願以此張支票代清償洪仁富所積欠之款項,惟為免原告將系爭350萬元支票兌現後,未將洪仁富積欠債務以外之款項歸還,原告另需交付其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現金10萬元及信用卡2張作為擔保云云,原告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拒絕接受,但因被告劉天利佯稱錯過此次機會恐沒機會再還錢云云,使原告誤信被告劉天利確有誠意代為清償洪仁富欠款,乃同意收取系爭350萬元支票1紙,除將所開立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及連同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交付被告劉天利以充作擔保外,另利用提款卡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儲存款帳戶提領10萬元予被告劉天利,被告劉天利因而詐得10萬元。
㈡被告劉天利於取得上開信用卡、本票及現金後,復於94年4
月15日凌晨及上午,分別持原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偽以原告之名義,刷卡消費共205,264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原告之簽名後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行使,致使上開商家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允以入店消費及購買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大家樂KTV酒店、中國石油松竹路店、頂好超市民族陽店、中國石油民權西路站等。
㈢被告劉天利明知系爭350萬元支票係無從兌現之票據,惟見
原告輕易受騙,知其盜刷信用卡亦未報警處理,即再於94年
4月15日某時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潘」佯裝成其口中之「劉大哥」,並由「劉大哥」向原告佯稱:其有系爭350萬元支票2分之1所有權等語,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其部分現金,供其生意周轉云云,或由被告劉天利向原告詐稱:若不交付部分現金,則系爭350萬元支票恐遭止付云云,使原告誤信上開支票兌現後即可取得現金,遂依「劉大哥」及被告劉天利之指示,自9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或持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匯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於被告劉天利及「劉大哥」陪同下,前往城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保公司」)及板橋家樂福某專櫃刷卡換取現金後交付予「劉大哥」及劉天利,其中被告劉天利於同年月16日,尚曾以日後可從系爭350萬元支票兌現後現金中扣除為由,使陷於錯誤之原告授權被告劉天利於當日在中國石油民權東路加油站使用原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用加油費用670元,總計與「劉大哥」共向原告詐得現金及使用汽油之利益共達753,570元。
㈣迨系爭350萬元支票經屆期竟不獲兌現,原告即於94年4月22
日前後去電質問劉天利,並要求拿回其先前交付300萬元本票,惟被告劉天利見原告尚有資金,又向原告誆稱:系爭
350萬元支票是被洪仁富掉包,而其所要求取回的300萬元本票,已被「劉大哥」拿去向「陳老大」換錢,「陳老大」稱必須先給付現金100萬元始可取回前揭300萬元本票,「劉大哥」已籌得96萬元,須由原告補足剩餘4萬元至「陳老大」的帳戶內即可取回300萬元本票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乃依劉天利之指示,於94年4月22日自其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活存帳戶內匯款4萬及被告劉天利先前為使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所代繳之消費款6,411元至被告劉天利兄長即被告陳開天之郵局帳戶中,被告劉天利因此獲得4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劉天利旋於94年4月23日夥同「劉大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老大」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路之上林咖啡廳與原告洽談300萬元本票之歸還事宜,席間「陳老大」向原告誆稱由其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張,並在被告劉天利所簽發面額為105萬元之本票上背書,即可換回先前開立之300萬元本票云云。原告不疑有詐,乃依其指示簽發本票並背書,且當場將300萬元本票撕毀,再於94年4月27日於臺北市立中醫醫院旁,將其另行所開立,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為FC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4月28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持以向「陳老大」換回100萬元之本票,並由被告劉天利持用被告陳開天之郵局帳戶承兌後取得現金100萬元。又被告劉天利、「劉大哥」及「陳老大」見原告尚未發覺遭渠等詐騙,再於94年5月6日推由被告劉天利出面向原告謊稱:其所開立105萬元本票,現僅湊出現金55萬元,希望原告拿出50萬元現金補足其不足,否則「陳老大」將對之不利云云,原告因曾在該紙本票後背書而誤信被告劉天利所言,即於94年5月6日自其台新銀行西門分行活存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在臺北市○○○路上「劉大哥」車上交予「劉大哥」,「劉大哥」則將105萬元之本票1紙當場撕毀。原告總計遭詐騙現金及票款共154萬元。
㈤被告劉天利、「劉大哥」及「陳老大」三人見原告屢屢受騙
,機不可失,再由被告劉天利、「劉大哥」於94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出面向原告謊稱:已抓到洪仁富,但錢已經被洪仁富拿去還高利貸,不過「陳老大」逼洪仁富的親戚 王敬儒 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票號為H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30萬元、發票日為94年7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430萬元支票)1紙以供償還,並佯稱其與「劉大哥」已不願再替洪仁富償還欠款,系爭430萬元支票兌現後,其中350萬元應返還予其及「劉大哥」,50萬元係「陳老大」尋人之徵信費用,另外30萬元則為洪仁富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之用,其中50萬元之徵信費用應由原告於一週內先行以現金給付予「陳老大」云云,並將系爭430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向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照會後得知該支票之發票人王敬儒債信正常後即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12日及19日,分別自其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存帳戶各轉帳10萬元及40萬元至劉天利所指示「陳老大」之郵局帳戶內,原告因此又遭詐騙50萬元。嗣原告於94年6月5日與友人 曹孟夏 在臺北市台安醫院前之芳田咖啡店協調債務問題時,與曹孟夏同行之友人 朱家銘 因聽聞原告提及被告劉天利之事,認為原告應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佯裝洪仁富趙姓友人去電被告劉天利,確認被告劉天利確有販售無法兌現之支票,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天利、陳開天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被告劉天利給付原告1,058,8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劉天利、陳開天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天利應給付原告1,058,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劉天利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自認而不爭執,但被告陳開天沒有參與本件犯罪,他是一個老實人,不需要負賠償責任,「劉大哥」本名是 涂忠堂 ,詐騙所得大部分的款項都是交給涂忠堂,希望原告盡快對刑事案件再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陳開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47號刑事
判決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4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劉天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而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陳開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依據上開刑事卷宗內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開天並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曾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劉天利之老闆「阿潘」,借走2、3次,且在被告劉天利交付之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47號刑事卷宗第160頁背面至第164頁),足見原告所匯款項及支票款項確實由被告陳開天之郵局帳戶兌領。是縱被告陳開天並未與被告劉天利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但被告陳開天無法律上之原因,其郵局帳戶內存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或票款,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由其郵局帳戶兌領之款項共154萬元,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天利、陳開天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被告劉天利給付原告1,058,8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劉天利、陳開天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⒉被告劉天利應給付原告1,058,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劉天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一:
┌──┬────┬─────────┬─────┬────────┐│編號│時間│消費地點│金額│刷用之信用卡│││││(新臺幣)││├──┼────┼─────────┼─────┼────────┤│一│94/04/15│臺中市○○路○○○號2│50000│馮輝桂所有之中信│││凌晨四點│樓「大家樂KTV酒店││銀信用卡││││」│││├──┼────┼─────────┼─────┼────────┤│二│94/4/15│臺中市○○區○○路│1200│馮輝桂所有之中信│││凌晨三時│427號「中國石油松││銀信用卡│││二十四分│竹路站」│││├──┼────┼─────────┼─────┼────────┤│三│94/04/15│桃園縣桃園市○○路│4064│馮輝桂所有之國泰│││早上九點│199號「頂好超市民││世華銀行信用卡││││族陽店」│││├──┼────┼─────────┼─────┼────────┤│四│94/04/15│臺中市○○路○○○號2│150000│馮輝桂所有之國泰│││凌晨四點│樓「大家樂KTV酒店││世華銀行信用卡│││十八分│」│││└──┴────┴─────────┴─────┴────────┘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或刷卡銀│提領或刷│實際交付│詐騙方式│收取詐欺│││││行│卡金額│金額││款項之人│├──┼────┼───────┼──────┼────┼────┼────────┼────┤│一│94/04/15│台新銀行西門分│台新銀行南京│80000│80000│「劉大哥」稱系爭│劉大哥││││行│東路分行活存│││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帳戶│││有一半金額為其所│││││││││有,要求 馮輝桂先 │││││││││給付部分現金供其│││││││││生意周轉使用。││├──┼────┼───────┼──────┼────┼────┼────────┼────┤│二│94/04/15│臺北市○○路上│台新銀行信用│115000││同上│劉大哥││││城保公司(即岱│卡││││││││銀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共計│││├──┼────┼───────┼──────┼────┤202400││││三│94/04/15│臺北市○○路上│匯豐銀行信用│105000│││││││城保公司(即岱│卡││││││││銀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四│94/04/16│中國石油民權西│中信銀信用卡│670│670│劉天利稱刷卡費用│劉天利││││路站│(此部分係由│││算其向馮輝桂所借││││││劉天利所刷用│││,可於兌現後之票││││││)│││款內扣除。││├──┼────┼───────┼──────┼────┼────┼────────┼────┤│五│94/04/16│臺北縣板橋市三│中信銀信用卡│54870││「劉大哥」稱系爭│劉大哥││││民路家樂福││││三百五十萬元支票││├──┼────┼───────┼──────┼────┤123000│有一半金額為其所│││六│94/04/16│臺北縣板橋市三│台新銀行信用│84630││有,要求馮輝桂先│││││民路家樂福│卡│││給付部分現金供其│││││││││生意周轉使用。││├──┼────┼───────┼──────┼────┼────┼────────┼────┤│七│94/04/18│台新銀行西門分│台新銀行南京│50000│50000│若不交付現金,系│劉天利││││行│東路分行活存│││爭三百五十萬元支││││││帳戶│││票會將其止付││├──┼────┼───────┼──────┼────┼────┼────────┼────┤│八│94/04/18│台新銀行西門分│台新銀行南京│30000│30000│「劉大哥」稱系爭│劉大哥││││行│東路分行活存│││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帳戶│││有一半金額為其所│││││││││有,要求馮輝桂先│││││││││給付部分現金供其│││││││││生意周轉使用。││├──┼────┼───────┼──────┼────┼────┼────────┼────┤│九│94/04/18│臺北市○○路城│華南銀行信用│125000│115000│「劉大哥」稱系爭│劉大哥││││保公司(即岱銀│卡│││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公司)││││有一半金額為其所│││││││││有,要求馮輝桂先│││││││││給付部分現金供其│││││││││生意周轉使用。││├──┼────┼───────┼──────┼────┼────┼────────┼────┤│十│94/04/19│臺北縣板橋市三│華南銀行信用│99807│92000│「劉大哥」稱系爭│劉大哥││││民路家樂福│卡│││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有一半金額為其所│││││││││有,要求馮輝桂先│││││││││給付部分現金供其│││││││││生意周轉使用。││├──┼────┼───────┼──────┼────┼────┼────────┼────┤│十一│94/04/19│臺北縣板橋市三│華南銀行信用│11160│10500│「劉大哥」稱系爭│劉大哥││││民路家樂福│卡│││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有一半金額為其所│││││││││有,要求馮輝桂先│││││││││給付部分現金供其│││││││││生意周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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