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23號聲請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崇豪 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告 王科元
吳石頭 蔡富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6號、第138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王科元、吳石頭、蔡富順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66號、第13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8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公司之所在地,嗣聲請人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0日為禮拜六,順延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就被告王科元、蔡富順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聲
請人公司因積欠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貨款,遂於98年3月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到期日為98年4月15日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蔡富順收執,被告蔡富順於98年5月8日至聲請人公司拿取現金而獲清償,並同時簽立「茲收到拓興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本張本票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本張本票正本於5/11前交付拓興公司,普騰蔡富順5/8」等內容之收據,而聲請人公司之財務人員 張素琴 亦於98年5月11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蔡富順,請其依約將上開本票返還予聲請人公司,被告蔡富順亦表示同意,有證人張素琴可證,衡情被告蔡富順將100萬餘現金繳回普騰公司,普騰公司豈有不追問來源?亦未列入收入款項?被告王科元嗣後以未受領該筆款項為由持上開本票重複請求,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被告王科元、蔡富順所辯係一時疏忽所致,與常情無違而為認定,顯有不當。又被告王科元、蔡富順於偵查中先供稱係漏未通知律師,嗣後又稱係聲請人公司另有積欠普騰公司款項,被告2人前後供詞不一,究竟實情為何,攸關是否隱瞞事實而蓄意詐欺,有調查之必要,不起訴處分書對此未為調查,而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亦非無違誤。
㈡就被告王科元、吳石頭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被告吳石頭另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普騰公司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聲請人公司混凝土時,
由被告王科元在交運單上填寫不實之運送混凝土數量,而聲請人公司人員簽收時,無法實際查驗,且聲請人公司於事後發現並抗辯送貨單上之數量與實際送貨數量不同,與事理無違,原不起訴處分書據此為有利被告王科元之認定,尚非允當。
⒉且業主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就該
工程所需混凝土數量所作之單價分析表,即使僅供編制預算用,而不列為契約文件,但亦非不得作為普騰公司實際交付混凝土數量之佐參,且本件混凝土係供作聲請人公司承包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M12標」中澆置於全套管鑽掘樁(即基樁)與基礎內之部分使用,依業主高公局於招標時所公告之全套管鑽掘樁及基礎設計圖說計算,97年12月到98年3月25日之混凝土需求量是3,763.8立方米,與業主高公局就該工程所需混凝土數量所作之單價分析表所換算之數量為3,526立方米差異不大,亦與民事庭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從寬鑑定本案混凝土之合理用量為3,791.288立方米(未扣除鋼筋及噴凝土之體積)大致相符,聲請人公司係營造廠商,當精算成本,在施作工程所需數量及成本控制範圍內,向普騰公司訂購施作所需之混凝土數量,否則將造成虧損,但普騰公司於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25日止,混凝土請款數量竟高達4,259.5立方米,其主張之供貨量超過聲請人公司合計標準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鑑定結果12%至21%,屬不合理之誤差及耗損量,不起訴書就此不利被告王科元之證據不採,卻未說明理由,要屬調查不備。
⒊又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函雖另指該工程應使用之混凝土數量,
因標的物已完工,現場實際交貨情形、現場澆置情況、各基樁最後一車若有剩餘其他剩餘量處理方式,非此時所能釐清等語。惟查,本件係關於混凝土交貨數量之爭議,而混凝土本身基於其物質特性,澆注時效有其限制,通常於現場澆置後即不可能移置,且當時係澆置在全套管鑽掘樁與基礎內,無法換作他用,幾無損耗或剩餘可言,又當時聲請人公司僅施作此一工程,如使用於其他工程,亦需普騰公司混凝土車配合,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未確定之民事判決,徒以上開理由,以聲請人公司向普騰公司購買之混凝土是否均用於該工程、使用過程中是否有剩餘及耗損等均有未明,無從據此證據釐清普騰公司實際交付之混凝土數量為何等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悖於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
⒋另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提出之普騰公司混
凝土預拌場出貨數量明細表、出場單之總數量,均與普騰公司請領款項之送貨單數量大致相符為由,認聲請人公司指訴無所據。惟查,該出貨數量明細表、監工日報紀錄表、出場單等均係抄錄自聲請人公司之送貨單,否則以混凝土係裝於運送車內,監造單位或聲請人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如何能從外部觀察實際澆注情形並確認數量?本件實際供貨量確實不能全以出場單或送貨單為據。
㈢綜上,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
查,或有誤認事實之違背法令,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公司以前揭理由分別認被告王科元、吳石頭共同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吳石頭另涉犯背信罪嫌;被告王科元、蔡富順共同涉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王科元係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86號之普騰公
司負責人,被告蔡富順係普騰公司之業務經理,吳石頭則係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聲請人公司承作高公局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該工程期間,聲請人公司與普騰公司於97年11月18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1紙,約定普騰公司自97年11月18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日止,提供聲請人公司混凝土,而請款係為月結,聲請人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價款,票期為付款日起30日內,而普騰公司確於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25日間,供應聲請人公司混凝土共計4259.5立方米,此為聲請人公司指訴無訛,亦有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1份、普騰公司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高工局拓建工程處98年3月3日拓工字第0980001767號函、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卡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897號卷一第14-21頁、第28-153頁、第154頁、第166頁),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公司認被告王科元以少報多之方式,在交運單上填寫
不實之交運數量,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所訂購之混凝土不足施用於系爭工程,使聲請人公司繼續向普騰公司訂購混凝土,以此方式詐騙聲請人公司價款,而被告吳石頭違背聲請人公司委任一節,業據證人蔡富順結證稱:聲請人公司之工地現場叫貨前,會派聲請人公司之監造及品管人員到普騰公司工廠驗貨,聲請人公司工程人員會點收,通過後,普騰公司始能出貨,出貨前也有讓聲請人公司所派之人員簽驗收單,而且出貨係由聲請人公司人員依據現場需要來叫貨的等語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897號卷二第522-523頁),復考據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出具之國公局水泥混凝土拌合料出廠單內容,普騰公司自97年12月3日起至98年3月9日供應系爭工程混凝土,所有出廠單之「承包商駐廠簽章」欄及「承包商工地簽章」欄及「監造單位簽章」欄均有簽名,並且出廠單上之「設計強度」欄、「水泥使用量」欄等均有詳細填寫(見被告王科元於100年7月15日提出於臺北地檢署之刑事答辯狀),顯見普騰公司交付予聲請人公司之混凝土,確實經過聲請人公司派駐普騰公司工廠之員工及第三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派駐之員工監督,該等人員於確認過出貨之數量及品質後,混凝土始會出貨而運抵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於該施工現場,又經該工地現場人員再次確認混凝土之數量及品質,既然普騰公司出貨之混凝土數量,係經聲請人公司數名員工分別於混凝土盛載於混凝土車前及卸貨前把關,又有第三人林同棪公司員工查驗,疏難想像普騰公司有虛偽浮報交付之混凝土數量之機會,聲請人公司指稱其公司員工無法實際查驗普騰公司交貨數量,顯不足採,執此,實難認被告王科元有假以多報少之方式,浮報出貨混凝土數量之詐欺犯行,被告王科元自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聲請人公司雖另質疑依據高公局於招標時所公告之全套管鑽掘樁及基礎設計圖說及民事庭委託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均與普騰公司請款混凝土之數量差距甚大,而認被告王科元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普騰公司自97年12月3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交付予聲請人公司混凝土之數量,雖確實遠多於高公局及建築技術學會所評估施工所需使用之數量,然建築技術學會亦表示因標的物已完工,現場實際交貨情形、現場澆置情況、各基樁最後一車若有剩餘之處理方式等,均非係事後鑑定所能釐清等語,有該學會鑑定報告書1份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可佐 (建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66號卷第14-23頁、第49-51頁),建築技術學會係具有建築專業知識之鑑定單位,其鑑定結果當具相當之憑信性,是故可知,事後鑑定及事前評估,尚未能考慮施工現場個別、特殊情況,是否得依據高公局之事前評估書及建築技術學會之事後鑑定結果與普騰公司請款之混凝土數量不同,逕作為不利被告王科元之認定,已有可疑。準此,當不能認被告王科元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灼,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有何悖離常情或違法不當。
㈢聲請人公司認被告吳石頭擔任工地代理人,卻違背聲請人公
司委任,未予查核且視若無睹普騰公司浮報所載送混凝土之數量,而與被告王科元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涉有背信罪嫌一節,惟查,據證人蔡富順結證稱:被告吳石頭係工地現場之基礎部經理,負責管理施工,但不負責點收普騰公司送到施工現場的貨等語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897號卷二第522-523頁),並有聲請人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卡及高公局拓建工程處98年3月3日拓工字第098000176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897號卷一第
154、166頁),被告吳石頭於98年3月2日起始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代理人之職位一情,足堪認定。而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吳石頭本於工地代理人職務,而有實質審核普騰公司載送之混凝土數量之權責,然被告吳石頭迄至98年3月1日止,均非係擔任工地代理人一職,是自97年12月3日起至98年3月1日間,自無聲請人公司所指之違背工地代理人有實質查核普騰公司載送混凝土數量之責,自不得認定被告吳石頭於此期間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甚明,至98年3月2日起至98年3月9日間,雖被告吳石頭確實係擔任工地代理人之職,惟聲請人公司係以被告王科元有浮報交貨之混凝土數量,而被告吳石頭卻未本於專業實質查核而認被告吳石頭有詐欺犯行,然普騰公司及被告王科元是否確有浮報載送之混凝土數量一節尚非無疑,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石頭與被告王科元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以浮報載送混凝土數量之方式詐欺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對被告吳石頭之指訴顯屬無徵,委無足採,當不得為被告吳石頭不利之認定甚明。
㈢至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王科元及蔡富順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⒈普騰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結算97年12月貨款時,因聲請人公司
尚積欠普騰公司貨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遂於98年3月4日開立面額100萬元、票號為CH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3月4日、到期日為98年4月15日、發票人為聲請人公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清償之擔保交予普騰公司,而聲請人公司遲至98年5月8日給付該筆貨款予普騰公司,嗣後,普騰公司以該系爭本票為依據之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公司給付貨款共計10,154,068元暨遲延利息,其中包含請求系爭債務之價款
100萬元,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聲請人公司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依規定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案件繫屬在案,於審理過程中,因聲請人公司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普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遂於98年10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聲請人公司給付9,154,068元等情,有系爭本票1紙、普騰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897號卷二第360、383頁),並為聲請人公司及被告王科元、蔡富順所不爭執,此情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公司雖質疑被告王科元、蔡富順明知其業已清償系爭
債務之貨款,卻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有詐欺犯意云云。惟查,普騰公司與聲請人公司自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有多筆交易,而聲請人公司非僅係積欠普騰公司系爭債務,所積欠之貨款高達1千萬元,此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按,且除貨款外,被告王科元亦認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志郎 尚有積欠普騰公司消費借貸債務98萬餘元,而林志郎迄至本案偵查終結為止,尚未清償該
98萬元之債務,業據被告王科元供承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897號卷二第525頁),顯徵普騰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債務關係複雜。而在前開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王科元及蔡富順經由普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向渠 等確認該系爭本票之清償狀況後,旋即委任訴訟代理人減縮訴之聲明,有前揭民事判決1份可參,可認被告王科元及蔡富順僅係因普騰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疏於確認該系爭本票已否兌現及兌現者係何筆債務,是以原承辦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王科元、蔡富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再者,請求給付價款之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雙方當事人對於價款金額往往認定差距甚遠、而業已清償之價款係為何筆亦屢有爭執,此等情事均屢見不鮮,尚不得僅因民事訴訟原告持被告認為業已清償之票據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即遽認民事訴訟原告均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此外遍觀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得佐證被告王科元及蔡富順有以系爭本票詐欺聲請人公司之犯行,從而難以認定被告王科元及蔡富順執系爭本票向聲請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可遽以認定該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是以依據卷內證據,難認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王科元及吳石頭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石頭另涉有背信罪嫌;被告王科元、蔡富順共同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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