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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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7、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徐小雲 係翁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翁媳關係,被告因告訴人不願打掃住家環境及搬離住所,而於爭執中出言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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