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明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明為告訴人 吳林桂英 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上午7時許,被告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萬興43號之住處內,因故與吳林桂英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吳林桂英頭部,致吳林桂英跌倒,因而受有右膝挫裂傷之傷害。嗣因吳林桂英報警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吳林桂英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吳林桂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