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天和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天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房天和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年滿八十歲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五之奇摩視覺傳達有限公司(下稱奇摩視覺公司),乘該公司將辦公室搬遷至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二,負責該公司辦公室搬遷事宜之行政及會計主管 陳穆 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由陳穆所管領紙箱二個(其中一個紙箱內有印章二十顆、請款單二十八張、發票六袋、時鐘一個、無線滑鼠充電座一個及晶片讀卡機一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 董維靜 所有車牌號碼0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陳穆查覺前開二個紙箱不見,外出追查該二個紙箱下落,在房天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內發覺其中一個紙箱,而向房天和索回該紙箱後,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向奇摩視覺公司所在僑泰大樓管理委員會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攝得影像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 鄭乃碩 、陳穆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鄭乃碩、陳穆於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均已分別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時之證詞,苟警詢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鄭乃碩、陳穆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接受員警詢問,距其等於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四月之久,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員警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有無犯竊盜罪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時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鄭乃碩、陳穆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固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但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當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而言。參照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規定觀之,自不包括偵辦本案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故除有顯不可信之狀況外,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七號參照)。查,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查,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房天和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撿的東西是等東西都搬上車,搬家搬完了,叫伊去把剩下的箱子、報紙拿走。伊不知道箱子裡面有存摺、圖章,伊找到圖章後有送到派出所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被告當時係認為所收取之物皆為廢棄紙箱、書報及鐵櫃,不知其所為之回收物品尚為奇摩視覺公司所有,且被告於整理回收物發現印章等物品後,亦計畫於隔日前往歸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五之奇摩視覺公司,取走奇摩視覺公司所有紙箱二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奇摩視覺公司執行長鄭乃碩、陳穆於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被告友人 廖林翠香 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攝得影像無訛,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前開紙箱二個,其中一個紙箱內裝有印章二十顆、請款單二十八張、發票六袋、時鐘一個、無線滑鼠充電座一個及晶片讀卡機一個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穆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警詢時先供稱:他(指被告)所竊取的一箱東西內有伊公司的印章二十顆、請款單二十八張、發票六袋、時鐘一個、無線滑鼠充電座一個、晶片讀卡機一個,其所竊取的上述物品為伊所服務的公司(奇摩視覺公司)所有等語;復於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公司有失竊物,因為伊等公司那天在搬家,伊在公司掌管東西搬出去的事情,伊是在搬家的貨車準備到伊等新地點去,伊去跟司機溝通事情,前後大約五分鐘回公司發現伊的兩個紙箱不見了,那個紙箱原本放在伊的辦公桌下面,伊發現不見的時候,因為伊等會把不要的東西放在門口,伊就來外面看,伊出來看外面沒有伊失竊的紙箱,伊有看到被告在伊等公司和他的車子之間走來走去,他在撿廢棄物,所以伊去詢問被告有無看到兩個裝電腦大小的紙箱,被告說沒有他就一直在做他的事情,後來伊從他的車窗外看到有一個伊失竊的紙箱在他車子後座,伊就問被告,伊跟被告說這個箱子是伊要的,被告不能拿走,被告也同意把紙箱還給伊,被告有開後車門拿給伊那個紙箱,伊拿到之後,伊就查看是不是伊遺失的東西,裡面是一堆廢紙。但是伊跟被告說伊還有一個紙箱,被告堅持說他沒有拿,請伊看他車後座,伊看了後座跟前座都沒有伊要的紙箱,伊就要求被告把後行李箱打開,被告說他後行李箱打不開,伊就沒有再追問了。因為失竊的紙箱裡面有貴重物品,伊找回的反而是不重要的,伊出來看被告已經走了,伊也沒有被告的車牌,伊就回公司裡面再找,找不到的情況下,伊就聯絡已經在新辦公司的同事幫忙找,直到下午五點真的找不到,就請大樓管理委員調監視器,調監視器的同時伊等也有報警處理,警員就來協助處理,伊等調監視器看得結果,於下午伊跟司機溝通的過程的時候,被告的身影有進入伊等公司拿了兩個紙箱到他的車上,伊等請警員協助看是否可以找到被告,在警察局待到晚上十一點用盡所有方法調監視器才看到類似被告的車子有進入伊等後面大樓的地下室,伊等也聯絡警員,在警方陪同下去找後面大樓的警衛,後續就是警方幫伊等聯絡被告,警員打電話的時候,伊不確定警察詳細說的內容,但是被告有依伊等的時限內把東西帶回警局,伊等也一一清點,東西確實沒有少等語明確,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 高建豪 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一百年三月十三日當天有人來派出所報案,說臺北市○○區○○路的公司有遭竊,請伊等協助,伊等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疑似開車到臺北市○○○○段○○巷太陽磁場大樓內,伊帶著遭竊店家外面攝得監視器畫面詢問管理員是否認識被告,他們說有看到,聯絡被告後,被告於十三日深夜或是十四日凌晨就直接過來三張犁派出所,被告到案時有帶一些當天在店家拿的東西到派出所,就是扣案物品目錄表的東西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攝影設備所攝得影像無訛,是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核與證人陳穆、高建豪前述證述均不合,且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問:警方提示該公司被竊物品分別為印章(共二十顆)、請款單(共二十八張)、發票(共六袋)、時鐘(一個)、無線滑鼠充電器(一個)、晶片讀卡機一個,你是用何種方法竊取上述物品?有無他人指使?有無其他共犯?〕當時該公司老闆要伊在公司外等他同事陳先生搬家收完之後就可以去把東西拿走,後來伊等到陳先生搬完東西離開且告訴伊可以進去拿東西了,伊才進去拿東西,伊是事後回去整理車子才發現還有一個紙箱被壓在汽車後座的鐵盒子下等語;復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是一個老闆叫伊拿的,是等東西都搬上車,搬家搬完了,叫伊去把剩下的箱子、報紙拿走,伊才把屋子裡的箱子拿出來,一箱對方拿回去了,另一箱伊有開門給對方看,剩下的都是報紙、碎紙等語;又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伊後行李箱也有給陳穆看,伊就只有拿一箱而已,伊沒有拿兩箱,伊就只有看到圖章而已,沒有看到發票,其他東西都沒有看到過,兩箱都放在伊車上,他把其中一箱廢紙倒出來,廢紙到了滿地,另外一箱壓在鐵盒子下面等語;再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七日審判期日中供稱:一百年三月十三日伊從奇摩視覺公司拿到的東西都是 小陳 在公司外面交給伊,伊才拿出來的,伊不曉得裡面有什麼東西,伊到太陽磁場地下三樓裡面,把東西倒出來才看到裡面有圖章跟時鐘,只有這兩樣東西,其他都沒有等語,則被告對於系爭紙箱為其自行自奇摩視覺公司取出,或係證人陳穆在公司辦公室外所交付、其拿取紙箱數目及系爭紙箱內容物為何等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述憑信性,即非無疑。
(四)又查,證人廖林翠香於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固到庭結證稱:伊不知道禮拜天早上被告去奇摩公司拿紙箱的事情經過,被告從奇摩公司拿紙箱後,有載過去太陽磁場大樓地下室放,快要傍晚的時候,被告才到伊中和的家裡去,傍晚的時候,被告跟伊說裡面有一包印章,伊就問說為何有印章?怎麼辦?被告說明天再送過去,他說他可以去問隔壁,或是看柱子有沒有貼地址,到了晚上,警察局就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去松德路拿紙箱,伊說有,後來警察局問裡面有無東西,伊說不知道伊沒有注意,但是被告說裡面有印章,伊等明天要送去還給老闆,接著伊就把電話拿給被告,後來伊就跟被告拿到警察局去等語,惟證人廖林翠香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亦不清楚案發經過,其前開證述已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依證人廖林翠香前開證述,被告於當日傍晚前往證人廖林翠香位在中和住家前即已發覺紙箱內尚有印章等物品,何以未立即返回奇摩視覺公司交還該等物品或前往警局備案?被告是否確無不法所有之犯意,非無疑問。
(五)另查,證人鄭乃碩於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搬家一開始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在伊等公司門口徘徊。陳先生(指陳穆)說他是要來資源回收。伊想說東西都是不要的,所以伊覺得沒有問題,伊還有親口跟被告說伊給你不要的東西,伊會放在伊等公司門口外面的地上,這些你可以拿,剩下的不行。錄影帶非常清楚地顯示被告趁伊等坐車去新的辦公室,舊的辦公室只剩陳先生一人,被告迅速進入辦公室拿東西放在車上,陳穆還問被告說那是伊等要的東西,被告拿了兩箱,其實還有一箱沒有交回來,那一箱才是伊等最重要的東西。伊等去派出所後,處理的員警好像是副所長就查車號資料,就打電話去被告的家中,被告一開始還否認,警官就勸被告坦白從寬,被告才說要把東西送過來等語。又觀之卷附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影像可知,證人陳穆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十四秒進入奇摩視覺公司後隨即到隔壁;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進入奇摩視覺公司後,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二秒自奇摩視覺公司走出,同時雙手拿取紙箱二個往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影像右方移動,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五十六秒進入奇摩視覺公司;而證人陳穆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二十秒出現在現場監視設備所攝得影像後,旋即進入奇摩視覺公司內,並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四十秒走出奇摩視覺公司,旋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七秒走回奇摩視覺公司,且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二十二秒,與被告一同自奇摩視覺公司走出,二人交談並往現場監視設備所攝得影像右上方移動後,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十一秒,證人陳穆右手拿一個紙箱自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影像下方出現,並進入奇摩視覺公司等情,足認系爭二個紙箱係被告乘證人陳穆不在奇摩視覺公司內之際,自行自奇摩視覺公司內取得,並非證人陳穆所交付;再衡以被告所竊取系爭二個紙箱及被告斯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空間大小,系爭任一個紙箱無論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前座或後座,一般人均應可以目視方式發現系爭紙箱所在,是被告前開辯稱:東西都是小陳拿給伊的,伊是事後回去整理車子才發現還有一個紙箱被壓在汽車後座的鐵盒子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憑,其於犯罪時已滿八十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徒手竊取紙箱二個價值甚低,並已將所竊取紙箱內印章等物品交還被害人,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