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59號上訴人 林英典 被上訴人 張葆穆 輔佐人 張成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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