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0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政府法令宣導,嚴重影響公眾及自身生命、財產權益,洵足非難,又其距酒後駕駛數小時後之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又經警發現有闖越紅燈、跨越車道行駛等違規情事,分據證人賴金福、 陳成頓 陳述在卷,足認其酒後注意力明顯減弱,確已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又其遇警執行勤務竟不服取締停車受檢仍逃逸駛離,經警追逐數公里始行攔獲,到案後於接受調查之際,竟央人請託承辦員警長官陳和璋進行關說(陳和璋另經公訴人以95年度偵字第31724號起訴縱放人犯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不尊重執法人員職務執行,顯有逃避法律制裁之意,態度誠屬可議,實應重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另本件幸未肇事致生人身傷亡及參酌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