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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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5年度偵字第16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南端農地內,持己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鋸子各1支,與不知情之 張清文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乙○○種植之竹筍8支、絲瓜1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對之為緩起訴處分結案,然扣案之鐮刀、鋸子各1支,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係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鐮刀、鋸子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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