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賴宜保
原 告 黃步浩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玉簡字第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郭雪節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訴之
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里鎮○里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賴
宜保。⑵被告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里鎮○里段○○○○○○○○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黃步浩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宜保新台幣(下同)108,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另給付原告賴宜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808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步浩35,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黃步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8元。後於101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
:⑴被告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地上物(連同深入地底結構部分)拆
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賴宜保。⑵被告應將座落
於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
之地上物(連同深入地底結構部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黃步浩。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宜保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另給付原告賴宜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步浩1,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另給付原告黃步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21元。(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陳貴明 ,於本件起訴後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黃重球,此有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
5746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新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花蓮縣○里鎮○里段346-207、346-112地號土
地,屬原告賴宜保所有,同段346-206、346-83地號土地,
屬原告黃步浩所有,其中346-207及346-206地號土地是分別
自同段346-112及346-8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來,被告未通
知原告及經同意,竟於其上興建電塔,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纜線並經過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上
開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上開土地五年內之不當得利。上開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元,故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地上物(連同深入地底結構部分)拆
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賴宜保。
⒉被告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份之地上物(連同深入地底結構部分)拆
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黃步浩。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宜保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賴宜
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
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步浩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另給付原告黃步
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
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4年間興建電塔(161KV玉里~池上線#
11鐵塔)時,已取得當時地主 劉謝定妹 、 葉阿嬌 同意並已領
取補償金後方行興建,並已於74年8月28日一次給付劉謝定
妹42,471元、葉阿嬌26,348之補償費,依土地使用承諾書第
6條約定在被告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再予補償或拒絕使用;依承諾書第8條規定如承諾人將上項
土地自行處分,應先將承諾書記載事項負責告知買受人,被
告仍有依照承諾書所定條件續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且不得據
以要求任何補償。被告係基於原地主所提供之土地使用承諾
書(即土地使用雙方合意內容),雙方約定,被告具有正當
之法律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係於被告補償、興建電塔
後方繼承或買受取得,故基於繼承、買賣之法理,原告亦無
請求被告拆除電塔,給付不當得利可言。且有關原告若欲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鐵塔而移往他處興建,此對東部地區用電誠
有重大之影響,將造成國家社會之損失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竟於原告土地上興建電塔,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系爭346-207及346-206地號土地上確有被告設置之
玉里到池上線第11號電塔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
被告主張係取得當時地主劉謝定妹、葉阿嬌同意並已發放
補償金後方行興建,並提出經原地主劉謝定妹及葉阿嬌簽
署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見卷第57、60頁)上載:第6條「
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指被告)使用土地期間,承諾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予補貼或拒絕使用」、第8條「
如承諾人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應先將承諾書記載事項負
責告知買受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指被告)仍有依
照承諾書所定條件續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且不得據以要求
任何補償。」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係基於上述
劉謝定妹及葉阿嬌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而具有正當之法律
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二)而原告另以:被告雖分別與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訂有
土地使用承諾書,惟被告實際建立鐵塔基地所用之地點並
非土地使用承諾書所約定使用的346-119及346-82地號土
地,故該土地使用承諾書不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占
有本權,換言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且該承
諾書所約定之使用地號,與被告實際所使用之地號不同,
標的既不同,原告自無受此承諾書拘束之理云云。然查依
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承諾書原本,葉阿嬌出具之土地使用承
諾書,原告亦不否認從數字的筆順,確實像「3」(見卷
第131頁),故被告應有權使用系爭346-83地號土地及其
後分割出之系爭同段346-206地號原告黃步浩所有之土地
。又被告提出劉謝定妹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其土地標示
為同段346-119地號,與電塔實際興建之自同段346-112地
號其後分割出之系爭同段346-207地號原告賴宜保所有之
土地不符。然依被告所提民國74年6月4日「台灣電力公司
興建花蓮台東KV輸電線路工程第20-26號鐵塔用地補償
協議紀錄」(見卷第126頁),訴外人劉謝定妹、葉阿嬌
均有參加協議,並簽字同意(見卷第121、122頁)領取補
償費;事後更於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上蓋章領取(見卷
第118-120頁)地上物損害補償,足見劉謝定妹、葉阿嬌
確有同意被告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鐵塔。而劉謝定妹或
是葉阿嬌之其他土地並無遭被告興建電塔,同段346-119
、346-82土地上亦無電塔存在,劉謝定妹出具之土地使用
承諾書其土地標示為同段346-119地號雖不知出於何因,
但是自可推知劉謝定妹或是葉阿嬌係同意被告於電塔現址
興建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具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原告
既係於被告補償、興建電塔後方繼承或買受取得,故基於
繼承、買賣之法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電塔或給付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另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上開土地
五年內之不當得利、法定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亦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郭雪節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