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葉青青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追加原告 葉明忠
被 告 葉英傑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段○○○號之建
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葉青青、葉明忠二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
宜蘭市○○里○鄰○○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實應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邱秀華 單獨所有,而
邱秀華於民國97年4月17日死亡,應由原告2人繼承其權利義
務等事實,然此一事實與系爭建物現有房屋原始稅籍資料所
登記為被告與邱秀華2人所共有顯有不同,房屋稅籍資料顯
有誤載,又被告亦稱其對於系爭建物確有權利,而不願辦理
稅籍更正登記,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等語,經核
,依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辯,於形式上確有致原告是否因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
態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又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追加原告葉明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另一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276之4地號土地上
(分割後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邱
秀華所有,然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系爭建物原始稅籍資料所示,誤載為被告與邱秀華所共有
,至於被告於原土地上所有之建物於78年間宜蘭縣宜蘭市
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第77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時,已獲
補償而拆除完畢,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確應為邱
秀華單獨所有。次查,被告前於9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
小段276之4地號土地(現分割為宜蘭縣宜蘭市○○○段78
2、781、738地號土地),並先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分割。當時被
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即
以97年6月25日民事起訴狀表示坐落於分割後宜蘭縣宜蘭
市○○○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葉明忠所有
,被告於分割前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276之4地號
整筆土地上無建物。又於98年3月9日民事準備狀〈二〉中
表示系爭建物係原告葉青青、葉明忠共有或僅為原告葉明
忠所有,被告於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276之4地號
土地上並無建物,被告所有之建物於78年宜蘭縣宜蘭市公
所辦理都市計畫第77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時,已獲補
償而拆除完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僅供課稅管理之
用,不因其尚留有被告名義之記載,即可認被告仍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抑有進者,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更自
承系爭建物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所有權,是系爭建物其
事實上處分權確屬邱秀華單獨所有,惟今被告卻拒絕配合
原告提出有關文件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除影響原告辦理
稅籍更正外,更致原告是否能因繼承而獲得事實上處分權
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為此求為判認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葉青青、葉明忠2人公同共有等
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98年3月9日民事準備狀〈二〉陳述之真意係指
78年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第77號道路工程用地
徵收土地時,於宜蘭縣宜蘭市○○○段729、730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於補償後即已拆除,除此原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
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而系爭建物原亦為宜蘭縣宜
蘭市○○路○○號建物之一部分,因此被告當時即認為宜蘭
縣宜蘭市○○○段729、7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俱已拆除,
縱留有房屋稅籍資料,亦僅供課稅管理之用,被告於78年
後在宜蘭縣宜蘭市○○○段782、781、738地號土地也確
實曾經無或保有一小部分建物,另極有可能再建築其他建
物云云,惟被告已先後數次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自承其於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並無建物,上述所言,顯係臨訟置辯,無足憑取
,至於被告辯稱極有可能再建築其他建物,更是不知所云
,與本案無涉。
2被告辯稱於91年前繳納房屋稅多年,被告就系爭建物仍有
新、增、改、建之權利,但被告為求親誼之和諧,亦願原
告釋出善意而予以適度補償,被告即配合原告辦理稅籍更
正之事宜云云。足見被告之目的無非係為適度補償,其果
真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應係要求移轉權利而
非更正稅籍,此亦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時,有以98年3月9日民事準備狀〈二〉陳明被告所有之建
物於78年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第77號道路工程
用地徵收土地時,已獲補償而拆除完畢,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資料僅供課稅管理之用,不因其尚留有被告名義之記
載,即可認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惟該狀陳
述之真意係指78年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第77號
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時,於宜蘭縣宜蘭市○○○段729
、7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補償後即已拆除,除此原建物
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而系爭建物
原亦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建物之一部分,因此被告
當時即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729、73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俱以拆除,縱留有房屋稅籍資料,亦僅供課稅管理之
用,被告於78年後在宜蘭縣宜蘭市○○○段782、781、73
8地號土地也確實曾經無或保有一小部分建物,另極有可
能再建築其他建物。
(二)被告與原告具有伯姪關係,但因家族土地衍生諸多糾紛,
原告與被告間關係日益疏離,尤自原告自行遷返並興建系
爭建物時,並未告知被告,但系爭建物周邊土地前因徵收
、繼承、分割等因素致被告未能確知原告蓋建使用土地之
全部概梗,被告亦念及原告住用之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也
未予以深究,惟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被告確有2分
之1之權利,且被告於91年前繳納房屋稅多年,被告就系
爭建物仍有新、增、改、建之權利,但被告為求親誼之和
諧,亦願原告釋出善意而予以適度補償,被告即配合原告
辦理稅籍更正之事宜。
(三)被告以上述等語置辯,並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原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276之4地號
土地(分割後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系
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系爭建物原始稅籍資料所示,記載為被告與邱秀華所
共有,另原告與追加原告為邱秀華之繼承人,且被告拒絕配
合原告提出有關文件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等情,業據提出原
告及追加原告戶籍謄本、邱秀華繼承系統表、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原始平面圖、101年4月30日
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69號存證信函、101年5月7日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宜稅財字第1010015007號函、本院97年度
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7年6月25日起訴狀、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8年3
月9日民事準備〈二〉狀、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六、經查,被告前於9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分割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276之4地號土地
(現分割為宜蘭縣宜蘭市○○○段782、781、738地號土地
),並先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658號判決分割。當時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即以97年6月25日民事起訴狀表
示坐落於分割後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為原告葉明忠所有,被告於分割前宜蘭縣宜蘭市○○
段巽門小段276之4地號土地上無建物。又於98年3月9日民事
準備狀〈二〉中表示系爭建物係原告葉青青、葉明忠共有或
僅為原告葉明忠所有,被告於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
276之4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被告所有之建物於78年宜蘭縣
宜蘭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第77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時,
已獲補償而拆除完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僅供課稅管
理之用,不因其尚留有被告名義之記載,即可認被告仍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
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已先後數次於本院97年度訴
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自承其於分割前之宜蘭縣
宜蘭市○○段巽門小段276之4地號土地並無建物;被告雖辯
稱其意為宜蘭縣宜蘭市○○○段729、7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於補償後即已拆除,除此原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宜蘭縣宜
蘭市○○路○○號,而系爭建物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原係渭水路92號之一部分,因此被告即認當時在宜蘭縣宜
蘭市○○○段729、730地號土地之建物俱已拆除云云,惟查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乙案之訴訟標的即待分割之土地
為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276之4地號土地,並非宜蘭
縣宜蘭市○○○段729、730地號土地,被告自無可能論及前
開土地有無建物之問題;又查,被告為其「於宜蘭縣宜蘭市
○○段巽門小段276之4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被告所有之建
物於78年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第77號道路工程用
地徵收土地時,已獲補償而拆除完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
資料僅供課稅管理之用」之陳述時,宜蘭縣宜蘭市○○段巽
門小段276之4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成宜蘭縣宜蘭市○○○段78
2、781、738地號土地,故而所謂其上無建物,即是指於待
分割之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276之4地號整筆土地無
建物,而前事件判決結果被告亦因此分割取得前開土地之空
地部分,並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取得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巽門二
段782地號土地,從而依被告於該事件之陳述,被告於系爭
建物確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復稱「被告於78年後在宜
蘭縣宜蘭市○○○段782、781、738地號土地也確實曾經無
或保有一小部分建物,另極有可能再建築其他建物」尚乏依
據,無足憑取,亦應與本事件判斷無涉。至於被告辯稱願於
原告予以被告繳納多年房屋稅之補償後配合辦理稅籍更正乙
節,核與本件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之爭點無
關,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葉
青青、葉明忠2人公同共有,被告辯稱伊就系爭建物部分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為無理由,又原告2人為邱秀華之繼承人,
又其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有關遺產之權利應為公同共有,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即宜蘭縣宜蘭市○○里○鄰○○
路○段○○○號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葉青青及葉明忠2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