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洪木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以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依約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迄99年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76元(即消
費款118,207元、已到期未收之利息10,969元、違約金15,0
00元),及其中118,207元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
、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76
元,及其中118,207元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76元,及其中118,207元自
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