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方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宇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克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以
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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