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1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吳承州
被 告 連素貞 (即 連明華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連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
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連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
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連明華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連明華於民國92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連明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連明華於92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連明華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連明華業於94年
1月8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定為連明華之遺產管理人。詎
連明華於93年10月7日、94年5月15日即未依約繳息,連明
華就上述借款、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相
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
32號裁定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