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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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新小字第4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
雖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契約書
核屬預先印就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住所地既在嘉義市○區○
○路○○○號,由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均屬不當加
重被告旅途之負擔,且該契約所涉事項亦不符合合意管轄須
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之要件,自不能認定該契約所定
合意管轄之效力,本院自不因該契約條款之約定而為管轄法
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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