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房屋二樓牆壁上裝釘之鐵架拆除等語,經
言詞辯論後,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租金等語,既未能敘
明追加給付租金所依據之事實及聲明,且此追加部分係另一
法律關係,核與本訴並無須合一確定或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復為被告所反對,則原告應另行向被告請求,不得於本訴
追加,其追加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