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甲○○○固僅係擔任把風之行為,亦應計入結夥之內。
三、查被告二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二人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