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因感情糾紛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安全,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未進一步對告訴人造成實害,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傷害案件之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院訊問中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為予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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