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1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海洛因一包,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