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臺、錄音機及計算機各壹臺、下注傳真紙參拾參張及號碼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危害社會經濟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6臺、錄音機及計算機各1臺、下注傳真紙33張及號碼對照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龍崑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