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機具伍台(大瑪莉一台、滿貫大亨三台、彈珠台一台)、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對被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更正為大瑪莉一台、滿貫大亨三台、彈珠台一台外,其餘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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