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蔡誌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蔡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以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 劉蔡誌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居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0年7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佐(參偵查卷第14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