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宗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更正「頸部其他部位挫傷」為「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補充「許宗駿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宗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進而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赦力元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3號被告許宗駿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駿於民國111年2月3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雨聲街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赦力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許宗駿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赦力元機車前車頭,致赦力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其他部位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第一掌腕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赦力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宗駿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赦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不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2月3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2月14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宗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