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 何姍珊 被告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8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急需獲取資金繳付貸款,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見臉書刊登一則載有「過件率百分之80,整合債務」內容之貸款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范佳慧 」之成年人聯絡,「范佳慧」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惟被告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以供製造金流紀錄等語。被告即於同年月27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新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依「范佳慧」之指示,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之童年日租套房,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范佳慧」同事之4、5名成年人見面,對方表示為製造金流紀錄,需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數日,請被告在此期間住在渠等承租之日租套房內,並會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薪資補助予被告。被告明知其先前申辦貸款時,無需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及薪資補助利益,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之紙條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原告前於110年6月10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原告加入「澳門新葡金網站」並依其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之紙條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電子卷證內容,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被告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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