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詎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03年8月30日下午1時8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玉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以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甫於101年8月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卻仍無積極戒毒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並期使其經此教訓,能徹底悔悟,遠離毒品,兼衡其自陳現為家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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