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48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均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而非受刑人至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合乎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聲請人所指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48號判決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發現目前尚無該案判決確定之紀錄,是以,該案判決是否業已確定,尚非無疑。另受刑人聲請意旨倘若屬實,得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特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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