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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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 司家 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聲請人 張永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漏未註記教示事項,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