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茂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88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茂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茂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溫茂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2、3、4所示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33號、1190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5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至6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認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溫茂龍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04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如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6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9日│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26日│├────┼───────┼───────┼───────┤│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33│度偵字第11333│度偵字第11333│││、11903號│、11903號│、1190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審││614號│614號│614號││├──┼───────┼───────┼───────┤││判決│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614號│614號│614號││├──┼───────┼───────┼───────┤││確定│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6日│101年7月29日│101年9月16日│├────┼───────┼───────┼───────┤│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33│度偵字第4958號│度偵字第4958號│││、1190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審││614號│1029號│1029號││├──┼───────┼───────┼───────┤││判決│101年11月12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614號│1029號│1029號││├──┼───────┼───────┼───────┤││確定│101年12月3日│102年5月4日│102年5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曾經臺│編號5至6曾經本院以102年度簡│││灣士林地方法院│字第10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101年度易字6│5月。│││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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