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偉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口,持柴刀破壞臺南市北區實踐里(下稱實踐里)所有之地藏王菩薩神像一尊、供桌一張及玻璃一片等公物,致令破裂損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實踐里全體里民。嗣實踐里里長 郭繼明 發覺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偉佐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