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間之金錢借貸係發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乃在同年四月廿一日總統令公布刪除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規定之後,而依同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規定,則貸與人已無就借貸物之交付負舉証之責任,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本票確屬被上訴人所簽發,並認定兩造有交互計算之金錢往來,系爭本票即為交互計算後,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差額,亦即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況本票為無因証券、文義証券,原判決猶謂上訴人未就系爭本票取得之原因盡舉証責任,核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又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本票為清償其與趙 陳錦梅 間之賭債而簽付 趙陳錦梅 云云,原審亦未依舉証法則對被上訴人根究明白,反謂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証之責任,不但與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總統令公布刪除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立法理由亦相背,且被上訴人始終未就其有利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盡其舉証之責任,原審竟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不合。㈡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針對兩造間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一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未為判決),惟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始得於接到裁定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外,無確認票據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然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為真正,在一、二審均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已,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㈢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竟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另有其他借貸之款項」、前「所調借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而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乃將票據債權與消費借貸債權混為一談,且被上訴人既係起訴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卻改依「消費借貸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即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判決論據,其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係對本票偽造、變造起訴之規定,但不影響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時,同時提出雙方基本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主張。㈡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本票係文義証券與「原判決究有無違背法令」或「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之關係,係以泛泛之詞作無端之主張,顯不合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㈢票據固為無因証券,惟票據「無因性」之範圍仍有限制,亦即最高法院判例所明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是本件被上訴人以自己與上訴人(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主張雙方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使用其母趙陳錦梅之帳戶,與被上訴人工作資金之計算結果,而此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從而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法理明白清楚,何來「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㈣本件於第一審時,上訴人即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母趙陳錦梅帳戶與被上訴人帳戶之資金往來計算之結果,嗣上訴第二審後,就雙方帳戶往來明細再詳加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之母趙陳錦梅帳戶之金額已遠超過趙陳錦梅匯出之金額,此一事實認定並為兩造於第二審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已充分舉証証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抗辯上訴人之上訴,不備上訴第三審要件,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栽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六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第四三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即上訴人)執有以原告(
即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按指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第一審卷第五頁起訴狀所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則先後陳稱「訴之聲明如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陳述同前」(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七十八頁、第二百三十二頁),嗣於上訴第二審時,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固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於第二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以言詞更正其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狀聲明第三項假執行部分係誤載,請刪除。」(見第二審卷第一二九頁),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中則載明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第二審卷第一八六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則陳明「上訴聲明如辯論意旨狀所載。」(見第二審卷第二○六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判決之事項,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第二審請求判決之事項,則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請求甚明,本院並無就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請求部分漏未判決之情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就上訴聲明請求假執行部分為判決云云,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可稽。至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在發票人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生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效果,如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即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而已,既非本票發票人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即不得起訴之規定,更非限制發票人不得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雖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而以其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債務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程序上並無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二審審理中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為辯,竟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起訴於法不合云云,洵無理由。
㈢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佈修正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並刪除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依現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上揭規定之內容、並參考當時修正之理由「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現行法本條文及次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如上,並移列為第一項。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及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刪除理由重申「本條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本條刪除。」觀之,修正後民法有關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不但並未變更其為要物契約之性質,反將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明定為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至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在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之場合,得以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以免除當事人反覆交付之不便而已,並未否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質,而要物契約之別於諾成契約者,乃在於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尚須物之交付或完畢其他給付始能成立,故貸與人如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乃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貸與人即應就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標的物已交付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意旨謂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並刪除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後,貸與人已無就借貸物之交付負舉証之責任,並進而指摘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屬誤會。
㈣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乃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是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為票據債務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因上訴人於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五百萬元週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顯見上訴人乃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按諸前述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質,舉證責任自即轉而應由貸與人之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甚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舉證責任歸諸於上訴人,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第三三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然細繹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之判決全文,上揭判例意旨係針對發票人以執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背書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所為之闡示,與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乃以自己與為執票人之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於本件自無援用之餘地;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所揭示「支票為文義證券,不以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及向付款人領用支票為要件。」之意旨,則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無涉,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債務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第三三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洵無理由。
㈤末按上訴人主張以其母趙陳錦梅之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有債權,
故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就兩造間金錢往來,係由上訴人以其母趙陳錦梅之帳戶與被上訴人之帳戶相互匯款乙節,並無爭執,而經本院交互計算上訴人以趙陳錦梅之帳戶與被上訴人帳戶相互匯款之明細後,因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之母趙陳錦梅帳戶之金額已超過趙陳錦梅匯出之金額,而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故而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失其存在,故而於判決主文為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宣示,判決主文與理由正相適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誠屬無據。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乙節為舉證,亦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未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乙節為舉證,故其該項抗辯即為原判決所不採認,業經於原判決理由欄第五段之㈠述明,亦無違法採信被上訴人該項抗辯之情事,上訴人空言原判決違反舉證法則,然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舉證法則為何,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㈥綜據上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倘非無具體之指摘,即係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
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均經現行民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規定並闡述明確,故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鍾啟煒~B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四項: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