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二)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㈡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吉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江燕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永吉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合計驗餘淨重陸佰玖拾伍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柒佰玖拾陸點陸捌公克)、茶葉紙袋壹個、SONYERRICSSON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永吉(綽號 飛鏢 )曾於民國8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4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李永吉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凌晨零時41分許、零時47分許及1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門號之SIM卡係置入其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手機使用)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B男,即李永吉所辯稱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在臺中市區將其自不詳管
道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塊(合計驗餘淨重695.46公克、純度77.67%、純質淨重540.1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96.68公克),藏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右前乘客座後方之置物箱內,並駕駛該車出發,欲將上開海洛因、愷他命自臺中市區運輸至臺北與B男會合。嗣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另有並無共同運輸上開毒品犯意聯絡之 王政偉 (檢察官認定其不知情,並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永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要陪李永吉北上,二人並在電話中相約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會合,其後李永吉即駕車前往上開路口附近之「蘭夏汽車旅館」搭載王政偉,隨後駛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惟李永吉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警方研判李永吉要駕車北上應與毒品有關聯,並研判其車上放有毒品,乃派警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及后里收費站監控,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李永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時,警員乃予以攔檢並依據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而在該車內扣得李永吉所運輸之海洛因磚2塊(合計驗餘淨重695.46公克、純度77.67%、純質淨重540.1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96.68公克)、李永吉所有供裝該海洛因磚之紙袋1個,以及李永吉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聯絡使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因而查獲上情。警方並另搜索扣得李永吉所有並與運輸上開毒品無關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99顆、夾鏈袋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4千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冊1本等物,以及 林娟娟 所有並出借予李永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隨後警方又經李永吉、王政偉之同意及引導,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處內實施搜索,分別扣得王政偉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1.1公克)、帳冊1本,及另又扣得李永吉所有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10顆、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毛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等物(李永吉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五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五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其中,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B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8年4月1日凌晨零時41分、47分、1時12分、2時2分、2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法院依據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在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在場之情形下,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光碟而為勘驗,其結果核與警方所製作監聽譯文相同,上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33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55至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2日中檢輝良98聲監501字第034261號函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第52頁)。足見上述監聽譯文,核與監聽錄音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扣案之海洛因、愷他命、行動電話等證物,係經司法警察執行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另卷附查獲時拍攝之光碟(原審卷第138頁證物袋內)、翻拍相片,乃員警以錄影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查獲時之畫面,其與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包含未經原審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作成與取得,並無不當或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永吉固坦承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其所有,且其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B男(即被告所辯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王政偉自臺中市區○○○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要到臺北與B男會合,但隨後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被警攔檢並實施搜索而扣得上開扣押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係於98年3月30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之某加油站,受B男(即被告所辯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保管上開手提袋及內裝之物品,其當時僅知其內裝有愷他命,不知另有海洛因磚,其隨後即將上開受託保管之物品放入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後方之置物箱內,將上開物品載回臺中市,其後,其於98年4月1日凌晨零時41分之後,又陸續接獲B男之電話,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王政偉,欲將B男交其保管之物品送至臺北交還B男,其係基於「保管意思」而持有愷他命毒品,並無「運輸意思」,返還受託物之行為並不構成運輸毒品行為,另其收受上開紙袋之後,未曾碰觸上開紙袋,亦未曾翻動袋內之內裝物,上開海洛因磚又被「黃色防水包裝」所包覆,其亦無從自紙袋裡面的黃色防水包裝所保裹物體之外觀,得知裡面裝有海洛因磚毒品,既不知情,即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應不為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李永吉確有於98年4月1日凌晨零時41分許、零時47分許及1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門號之SIM卡係置入其所有之SONYERICSSON牌手機使用)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B男聯繫後,即在臺中市區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其與證人王政偉所約定之上開地點搭載證人王政偉,隨後並自臺中市○○○○道駛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要到臺北與B男會合,惟因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警方研判其車上放有毒品,乃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時,派警予以攔檢並依據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並在該車內扣得海洛因磚2塊、愷他命8包、紙袋1個及被告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王政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見警卷第8至10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賴威翔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更二審卷第70至74頁),及證人 李永裕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更二審卷第76至78頁)證述屬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6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磚2塊(合計驗餘淨重695.46公克、純度77.67%、純質淨重540.16公克)、愷他命8包(合計總毛重806.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96.68公克)、及供裝該海洛因磚之紙袋1個,以及被告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供被告載運上開物品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ISSAN牌自用小客車1輛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海洛因磚2塊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5.46公克(空包裝總重70.86公克)、純度
77.67%、純質淨重540.16公克;其中送驗之愷他命8包(編號A1至A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06.5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6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編號A2淨重100.13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9.9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3.00公克(驗前總毛重806.59公克,減去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68公克,再減去取0.23公克鑑定後,等於合計驗餘淨重796.68公克);上開各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2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480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484號偵卷第53、123頁)。足見被告遭警查獲之上開載運物品,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經警方查扣之上開海洛因磚及愷他命,係其於98年3月30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之某加油站,受B男(即被告所辯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保管之物品,惟被告此部分辯解不為本院所採信,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就其所辯稱上情,其於警、偵、審中之供述內容如下:
⑴被告於98年4月1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供:「(查緝人員於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海洛因2塊766公克、K他命820公克、一粒眠99顆、新臺幣534,000元、夾鍊袋1包、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存摺2本係為何人所有?)都是我所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作何用途?)係由台北一位朋友於98年3月30日在臺北縣五股交流道下,將K他命及裝有黃色東西的紅色手提紙袋交給我,並交代我代為保管。」、「(上述你稱朋友係為何人如何稱呼及聯絡?)本名我不知道,只知綽號『阿文』,他有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他居住何處。」、「(你所稱之阿文之人特徵為何?)我僅知他約32歲,眼睛輪廓很深、壯壯的、頭髮微禿、身高約168-170公分左右。」、「一粒眠是我失眠時所服用,夾鍊袋1包也是阿文一同寄放。」、「(你有何任何證據證明綽號阿文存在?)我僅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特徵,並於98年3月31日晚上約24時許,阿文曾撥打電話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我與他的通聯紀錄可查。」、「(請詳述綽號阿文男子係如何將海洛因及K他命毒品交付給你?)阿文於98年3月30日下午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我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我聯繫,邀約我前去台北縣五股玩,我一人於19時30分許到達台北縣五股交流道加油站旁,阿文隨即上車聊天後,便將裝有K他命及黃色外裝兩塊東西手提袋給我,要求代為保管,會很快拿回,我就答應,因我認為阿文交給我的東西很危險,所以我於同日20時許隨即返回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阿文交付你代為保管上述物品,有無任何好處?)沒有任何好處,阿文僅告知我,他要出外縣市,所以要求我代為保管。」、「(你明知上述裝有K他命及黃色外裝兩塊東西手提袋危險,為何你會代為保管?)因為阿文拜託我,所以我才會代為保管。」、「(據你供述你與阿文關係僅認識,甚至稱不上朋友關係,為何你會甘願冒風險,無償代為保管上述毒品?)因為K他命沒有罪,所以才會無償代為保管上述毒品。」、「(阿文交付你裝有K他命及海洛因市價超過新台幣5百萬元,為何他會將上述毒品交付給你?)我不清楚。」、「(阿文於98年3月30日許在台北縣五股鄉交付給你上述毒品後,你將該毒品置放於何處?)我將上述毒品置放於我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乘客座後面置物箱中,都沒有取下過。」等語(見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80007792號警卷第4、5頁)。
⑵被告於98年4月7日再經司法警察調查時供稱:「我要提供
綽號『阿文』之男子,年紀約32歲、胖胖壯壯的、身高165-170公分、住在台北、他於98年3月30日大約下午4-6點,他約我在五股交流道下的全國加油站見面,他開福特白色小型車,他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給我的電話,但我自己的電話已經忘記了,約我到上述地點見面後,他上我的車,他拿一包東西寄在我這裡,我問他這包東西是什麼,他說是K他命,我覺得沒有關係我就幫他保管,之後我就回台中。」、「(你與綽號『阿文』之男子認識多久?交易毒品有幾次?)認識半年至一年。沒有和他交易過毒品,只有幫他保管毒品那一次。」、「(你於4月1日凌晨被查到的二塊高純度的海洛因磚來源上手如何解釋?你是否願意提供這部分的情資?)這也是98年3月30日同樣那一次與綽號阿文見面時,他交給我的。」、「(你有無補充意見?以上所供是否實在?)阿文那一天交給我的東西。我不知道是海洛因,實在。」等語(見8484號偵卷第29、30頁)。
⑶被告於98年4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剛才為何無法
完整陳述自己的手機號?)因為有辦沒多久,沒有在記」、「(今天清晨2點40幾分在后里收費站被查獲多少毒品?)820公克K他命及海洛因7百多公克,及紅豆一粒眠90幾公克,現金53萬4千元、夾鍊袋及手機等。」、「(2塊海洛因磚在何處查獲?)副駕駛座椅背後面的櫃子內。
」、「(K他命在何處起獲?)也在那裡」、「(一粒眠呢?)一樣」、「(這些毒品用何袋子包裝?)K他命是用透明的夾鍊袋包裝,海洛因磚起初人家拿給我時是外面紙袋,裡面是黃色包裝;一粒眠沒有包裝,用橡皮筋綁著。」、「(是要把這些毒品帶去給阿文嗎?)他電話中沒有講,他在3月30日下午4點多在台北有打電話給我的手機,跟我說叫我上去找他玩,他打完電話,我就於4點多從家中出發,於晚上7點半左右到台北五股交流道下,到了旁邊的加油站,我到他就在那邊等我了,然後他上了我的車,我問他何事?他就拿了K他命及紙袋包起來的東西,我當時不知道是海洛因,還有一些夾鍊袋給我,他說他有事要外出,這個東西要我幫忙保管一下,說他回來會打電話給我,結果講完我就從加油站直接開回台中,他人下車就開著他自己的車子走了。我直接於11點多開回到台中家中休息。」、「(阿文在31日晚上又打電話給你的意思,是否要你把這些毒品帶上去還他?)他電話中沒有講很清楚,但應該是這樣的意思。」、「(你幫阿文藏放保管這些毒品有何好處?)沒有。」、「(阿文的本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行動0000000000號。」、「(他每次和你聯絡是否都用這支?)不一定,他有時用保密,有時用這支。3月30日及31日他有用保密也有用別支,也用這支電話打。」、「(阿文長相?)輪廓很深,身高約160至170公分,頭髮禿禿的,稍微壯壯的。」、「(你跟阿文如何認識?)認識半年、一年而已,我沒問他在作何事,平常都他聯絡我比較多。」等語(見9174號偵卷第5至8頁)。
⑷被告於98年6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另又供稱:「(你上次
跟檢察官說被查扣的毒品是要送給『阿文』這個人?)我是說3月31日晚上12點多那天『阿文』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有空去台北找他,凌晨時我就上去找他」、「(為何帶這些毒品找他?)那是他在30日下午4、5點時,在新莊的交流道下加油站約我碰面,他就坐上我的車子,他說他有事要忙,就說有K他命,寄放在我這,我說不要,他說有事再直接聯絡他就好了。」、「(他拿給你後,你放在哪?)副駕駛座的椅背的置物箱。」、「(海洛因磚跟『K他命』是否放在同一個袋子裡?)是」、「(你之前在警察借提時及本署內勤時,是不是都說『阿文』是用0000000000打給你的?提示卷內筆錄)我現在只知前面的號碼是0983,當時我有實話實說。」、「(你所知『阿文』的電話有哪幾支?)我只知這支,他有用這支打給我,他有拿另一支手機給我,將這組號碼輸入手機裡,就用給我的這支手機聯絡。」、「(你自己要聯絡『阿文』用哪支手機撥打0983這門號聯絡?)他拿給我這支。」、「(手機門號是?)我不知道。」、「(你撥打0000000000聯絡過『阿文』幾次?)只打過1、2次,日期忘記了,被查獲前幾天,30號前2、3天。」、「(在30、31號如何與『阿文』見面?)他打給我的,我使用的是0926的手機,後面號碼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23頁)。
⑸被告在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
(98年4月1日凌晨2時40分在后里收費站前與王政偉共乘6896-WB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海洛因磚2塊、K他命10包、一粒眠109顆、新臺幣53萬4千元、夾鏈袋1包?)是。」、「(這些東西如何取得?)這些東西是朋友阿文說要寄放在我這邊,是在3月30日下午約4、5點時在新莊交流道加油站旁交給我的,阿文是電話給我約我見面,我就到台北跟他見面,我就從臺中到臺北與阿文見面,見面後阿文說有事情要忙,就拿K他命說要寄放在我那裡,沒有說什麼,只是說要寄放,我拿這些東西後就放在車上,車子平常停放在家中外面,就是家中門口旁邊的路旁,我沒有拿到家中放置,當天到台北就是跟阿文見面,阿文把東西交給我,我就回到臺中,與阿文見面只有談幾分鐘而已,我是自己一個人去台北。」、「(98年4月1日為何被查獲?)我是在3月31日晚上11點阿文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如果有空叫我到台北找他一趟,就只有這麼說,我約凌晨才出發,開車到后里就被警察攔下。」、「(當天是阿文叫你把這包寄放東西還給他?)沒有說。」等語(見偵聲字第231號卷第19、20頁)。
⑹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係先後供稱:「(警察在你車
上扣得之海洛因磚2塊、K他命8包、一粒眠99顆、現金53萬4千元、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支、紙袋1個、合庫存摺1本、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冊1本等,這些東西是何人的?)海洛因磚與K他命是98年3月30日下午4點多,我去台北五股交流道那裡找朋友阿文,阿文跟我約在五股交流道的加油站那邊等他,阿文上我車後,他告訴我他有事情,說把K他命先寄放在我這裡,並交給我一個紙袋,我直到被逮捕後我才知道紙袋裡面是海洛因。」、「(阿文將紙袋交給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指袋內有K他命?)沒有,阿文當天交給我時,我用肉眼看出來紙袋裡面有K他命。
」、「(你有無問阿文黃色的兩塊東西是什麼?)我沒有問他,因為那是用紙袋裝著,我以為裡面也是K他命,後來我被逮捕後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筆錄誤載為K他命)。」、「(你到目前都沒有辦法供出阿文的真實姓名與住址?)我不知道阿文的真實姓名,但是我被逮捕時我有告訴警方我與阿文的聯絡電話。」、「(你有無證據證明阿文有將毒品交給你保管?)都沒有。」(以上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有一個朋友叫阿文,我去台北找他,我沒有運輸毒品,而且阿文交給我的東西,我一直都放在車內即號碼6896-WB號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阿文交給我時,我看到的K他命不知道其有多重,其他同偵查中所述。」、「(阿文交給你時,你怎麼知道他交給你的是K他命?)他交給我時,他有告訴我裡面是K他命。」、「(該包東西內黃色包裝內有寫一帆風順,是否是你寫的?提示警卷第31頁並告以要旨)不是。」、「(阿文怎麼會告訴你說裡面有K他命?)他自己告訴我的,我沒有問他。」、「(他怎麼沒有告訴你黃色包裝內的東西是什麼?)他很匆忙就走了,他用紙袋裝著,我沒有機會去看」、「(你為何沒有問阿文黃色包裝裡面的東西為何物?)當時我以為是K他命,我想問他時,他已經走了,我沒有看紙袋內的東西。」(見原審卷第35頁)、「(裝有海洛因的紙袋內,你有無再放愷他命或其他物品?)阿文交給我時,紙袋內裝所有的東西,最上面是愷他命。」、「(阿文交給你時,你有無翻開看裡有有何物品?)沒有。」、「(阿文交給你時,你放在車子內何處?)副駕駛座後面的置物箱。
」、「(警方查到裝有海洛因磚的紙袋時,紙袋置於何處?)置物箱,與愷他命放在同一地方。」、「(阿文交給你時,你把它放在置物箱後,有無再拿出來過?)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
⑺綜觀被告之上開供述,其雖均辯稱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紙袋,係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五股交流道或新莊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旁交付託其保管。就其所指為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有無告知託其保管之紙袋內裝何物部分,被告或供稱:「.
..我到上述地點見面後,他上我的車,他拿一包東西寄在我這裡,我問他這包東西是什麼,他說是K他命,我覺得沒有關係我就幫他保管,之後我就回台中。」等語,或供稱:「...他就坐上我的車子,他說他有事要忙,就說有K他命,寄放在我這,我說不要,他說有事再直接聯絡他就好了。」等語,或供稱:「(阿文將紙袋交給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紙袋內有K他命?)沒有,阿文當天交給我時,我用肉眼看出來紙袋裡面有K他命」等語,此部分供詞前後已有岐異。再者,被告被警查獲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依據證人賴威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毒品交易價格在3百萬元以上,另被告被警查獲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餘淨重亦達796.68公克,其毒品交易價格亦屬不低。上開男子之真正身分連警方亦無法查知,而被告當時則因另涉殺人等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見被告之前科資料),且如卷附之通聯紀錄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B男(即被告辯稱之「阿文」),其於98年3月31日及4月1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及臺北縣內(見8484號偵卷第73、74頁);則其豈有於98年3月30日下午在臺北地區將上開毒品交給被告,任由被告將之載運至臺中,其後再於98年4月1日凌晨又託請被告將上開毒品載運回臺北地區之必要與動機?又如確有他人願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及驗餘淨重達796.6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被告保管,此人必極信任被告;被告於凌晨接獲電話即不辭勞苦願意連夜將扣案之上開毒品載運至臺北地區,益見其2人之關係甚為密切;衡情被告即無不知該人之真正身分之理。若被告確係遭受該人利用,並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身陷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則其在被警查獲之後,自以供出該人之真正身分,或供出可確實查證該人真正身分之方法,並請求追查,始可期能擺脫犯罪嫌疑,豈會反而始終隱匿該人之真正身分?復據被告供稱:「(你有無證據證明阿文有將毒品交給你保管?)都沒有。」等語,則其此部分違反常理之辯解自非可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98年4月1日凌晨零時41分許、零時47分許及1時12
分許,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門號之SIM卡係置入其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手機使用)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B男(即被告辯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繫,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而依據卷內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3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至下午17時7分許之通聯基地台均在臺中縣、市及彰化縣內等地區,其後至同日下午17時25分許之通聯基地台才在苗栗縣頭屋鄉,同日下午18時3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係在桃園縣楊梅鎮,同日下午18時57分至19時50分許之通聯基地台均在臺北縣泰山鄉,後至同日晚上21時許之通聯基地台又已在桃園縣龜山鄉(見8484號偵卷第72、73頁,又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3月31日及4月1日之通聯基地台均在桃園縣及臺北縣內)。由上開通聯紀錄,除顯示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B男應未在被告曾辯稱之98年3月30日下午4、5時許或4點多,在臺北縣五股交流道或新莊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與被告見面之外,亦顯示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B男於當日中午12時2分至下午17時7分許均在中部地區,後才駕車北上。則如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B男要將上開毒品交給被告,亦難想像其會捨中部地區而不為,反要邀約被告於同日下午北上,二人再至被告所辯稱之臺北縣五股交流道或新莊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會面才為交付之動機。
⒊再依據被告被警查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之對話(見8484號偵卷第133之1至133之12頁,及原審卷第51、52頁之勘驗筆錄),即:
⑴98年3月28日23時12分許(A為被告,B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持用者B男,以下均同)
A:喂
B:你忙完了嗎
A:我有跟人家通一下電話,我等一下跟你講,他有確定嗎
B:對阿,他約明天中午
A:我問他是現在還是明天
B:要明天吃午餐嗎
A:對阿
B:你先聯絡確定一下
A:我先打阿
B:嗯嗯⑵98年3月28日23時22分
B:喂
A:約明天早一點吃飯
B:那就十二點阿
A:沒差阿,他會早一點來載我
B:嗯,現在十二點準時吃飯
A:好ㄚ,你問看看有沒有確定
B:有啦,他剛剛跟我說,我們這邊人數確定
A:好啦,叫他不要急啦
B:我想說他跟我講兩天要打給我們,我昨天打給他,他說慢一下,我一外出他就打來
A:喔,好ㄚ
B:那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ㄚ⑶98年3月30日18時58分
A:喂,塞車
0:我知道
A:你到了
B:嗯
A:我到那個會飛的那邊而已
B:是喲,沒關係啦
A:他們在那邊了唷
B:在哪邊附近
A:不然你就約他們在那邊吃一吃
B:我問看看
A:好⑷98年3月30日19時46分
A:喂
B:你不走唷
A:喔,前面那台唷
B:對阿⑸98年3月30日21時04分
A:喂
B:回去了唷
A:對阿
B:回去先休息唷
A:好,我知道
B:東部那個要我去找你
A:找我幹嘛?
B:我不知道,我跟他講我要去鹿港
A:那可能是要錢啦
B:喔,對啦,還有一件事情,銀行那個票還剩幾張?
A:兩三張吧
B:哪還要留兩張唷
A:最少唷
B:對
A:好,剛剛人家還打給我呢
B:我有跟他們講說給我們先睡飽啦
A:不用啦,沒睡飽比較好處理
B:喔,好,早點睡唷,自己小心一點⑹98年4月1日零時41分
A:哈囉
B:你這個很烏龍
A:怎麼樣
B:那時候你打給我的時候,我先跟你說就好了
A:怎樣
B:他要借阿
A:結果呢
B:我們的電話斷掉阿,現在有聯絡到了ㄚ
A:恩
B:他問看看我們怎麼樣阿
A:好ㄚ
B:現在媽
A:好ㄚ
B:那我先打電話跟他問、跟他講
A:好ㄚ⑺98年4月1日零時47分
B:喂,你先等我電話一下
A:好阿,OK
B:我先看到再說
A:好啦⑻98年4月1日1時12分
A:喂
B:你到加油站的時間,差不多1個小時又45分鐘左右到就可以了
A:1個小時又45分鐘。
B:對啊。
A:那有那麼快的
B:沒有那麼快嗎,從那裡到加油站呢
A:我現在這裡
B:對阿
A:有那麼快嗎?慢慢開吧!那個有辦法開快嗎?
B:喔!那你按差不多兩小時啦。
A:我要那個我在打給你,你看他好了嗎。
B:好了ㄚ
A:我就走的時候打給你
B:好⑼98年4月1日2時01分
A:你在做什麼
B:在跟他們坐
A:喔,好阿,我差不多了
B:好ㄚ,你慢慢來,不要趕喔
A:沒關係啦⑽98年4月1日2時18分
A:喂
B:你一個還是有載女友
A:我有載人喔
B:喔,你有載人喔
A:對阿,怎樣
B:我想說你沒有載人,我給你載,剛好一起走
A:我有載人
B:好⒋依據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B男即為熟識,被告不可能不知其人。其中,上開98年3月30日19時46分之通聯,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雖在臺北縣泰山鄉,但由稍早98年3月30日18時58分之對話內容,顯示該次是B男有約他人等待被告前來會面,被告因塞車而遲到,才會問:他們是否已在那邊了等語,並要B男約其等在那邊先吃一吃,後至該日19時46分,被告到達臺北縣泰山鄉之約定地點,被告撥打電話給B男,但B男所駕駛之車輛已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故才會有:「B男:你不走唷」、「被告:喔,前面那一台唷」、「B男:對阿」之對話。此與被告辯稱:其係因為B男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聯繫,邀約其前去台北縣五股玩,其一人於19時30分許到達台北縣五股交流道加油站旁,B男隨即上車聊天,後便將裝有K他命及黃色外裝兩塊東西手提袋給其,要求其代為保管云云,顯不相符。再者,依據被告與B男於98年4月1日凌晨零時41分、零時47分及1時12分之通話內容,亦顯示B男係以「他要借阿」之暗語,要被告攜帶其等所知悉之物品前去B男處,B男並稱其要先看到該物再說,並催請被告是否能在1小時45分鐘之時間內抵達,被告則告稱:「那個有辦法開快嗎?」,隨後B男再約請被告於2個小時內抵達,被告則於當日凌晨2時1分許向B男告知其已要出發,B男則向被告告知當時其係跟「要借」其等所知悉之物品之人一起坐。由上開對話,除顯示被告對於B男所要看之物品係屬何物,實屬知之甚明,故二人才會交談無礙之外,亦顯示被告與B男所談及「他要借阿」之物品,根本並非B男所有,故B男才會向被告表示其要先看到該物再說。綜上證據,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其於98年3月30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之某加油站,受B男(即被告所辯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保管之物品云云,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其另又辯稱係基於「保管意思」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及其亦不知紙袋內有海洛因磚,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應不為罪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亦非可信。
㈢、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於98年4月1日凌晨零時41分、零時47分及1時12分許,與B男通聯之後,隨於同日1時58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王政偉通聯,證人王政偉向被告告知「我陪你去啦」,並與被告約定在文心路與中港路口會合,隨後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女子通話,背景聲即有他人(應係證人王政偉)告稱:「叫他過來蘭夏載我」,此情亦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8484號偵卷第133之12頁)。足見被告應係於98年4月1日凌晨1時58分許,與證人王政偉為上開通聯之後,二人相約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會合,其後被告才駕車前往上開路口附近之蘭夏汽車旅館搭載證人王政偉。被告在駕車搭載證人王政偉之後,既自臺中市○○○○○道駛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而未到他處取拿扣案之毒品,另汽車係交通工具,亦非毒品持有者會長時間貯存大量毒品之處所;則被告應係於98年4月1日凌晨零時41分、零時47分及1時12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B男(即被告所辯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並在駕車前往搭載證人王政偉之前,才在臺中市內將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合計驗餘淨重695.46公克、純度77.67%、純質淨重540.1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合計總毛重806.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96.68公克)取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右前乘客座後方之置物箱內,並駕駛該車出發,欲將上開海洛因、愷他命自臺中市區運輸至臺北與B男會合,此應係合理可信之認定。
㈣、本件查緝及搜獲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及K他命之過程,業據證人賴威翔警員於原審及證人賴威翔警員、李永裕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依證人賴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監聽的內容有沒有辦法研判被告當天北上是要去販賣毒品?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的意圖?)聽不出來,僅能研判他車上可能有違禁品。」等語,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磚及K他命。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賴威翔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毒品案是在何
種原因會鎖定被告李永吉【綽號飛鏢】為監控的對象?)我是在監聽綽號 阿賢 的人,就我的認知而言他是飛鏢的下手,因此後來聲請監聽飛鏢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從監聽內容得知發現阿賢是飛鏢的下手?)是的。」、「(民國98年4月1日凌晨在何種原因下認為應該逮捕被告的行動?)98年3月31日晚上我們準備要在飛鏢販賣毒品時以現行犯逮捕他,但是他的車輛性能比警方好很多,我們追趕不及,後來現譯台通報李永吉疑似要到台北交易毒品,在譯文中被告有表示他與人約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我們就部署在后里收費站及中港交流道監控,等到他上高速公路,通過后里收費站時,我們就攔檢,因為依我們職務上的經驗,可以合理判斷,李永吉車上應有毒品。」、「(原本3月31日晚上是如何得知飛鏢要販賣毒品,而準備要逮捕?)依現譯台提供的監聽內容。」、「(今年3月31日當晚有無追趕被告而不及的情況發生?)有,我們看到他的車,但他闖紅燈,我們追趕不及。」、「(從3月31日到4月1日間之譯文內容可否看出飛鏢車上有毒品?提示譯文並告以要旨)飛鏢都是約人見面,但譯文中對於交易毒品一事不會講得很清楚,4月1日凌晨1時12分的通話內容比較明顯是談交易毒品,譯文有提到對方要他開快一點,他說那個有辦法開快嗎,依我經驗判斷,應該是因為車上有毒品的緣故。」、「(攔檢被告之後在車內何處查到毒品?提示警卷查獲時照片並告以要旨)我們攔下車子,該車副駕駛座的椅背掀起,椅背正後有壹個箱子,箱子打開有看到愷他命,我們就將被告逮捕,並將車子拖到國道警察的辦公室,在那邊燈光比較亮,我們就繼續搜查被告的車內,在裝有愷他命箱子的旁邊,有壹個紙袋,裡面有兩塊海洛因磚。」、「(拿出紙袋,尚未打開之前,得否看出其內裝有海洛因磚?)就我的經驗,這是有黃色的防水包裝,上面有寫一帆風順,應該是海洛因磚,當時李永吉說東西不是他的,他說他不知道那是何物。」、「(剛才你所提到的裝有愷他命的箱子有無上鎖?)有簡單的鎖,我不記得當時箱子如何打開,因為我負責做壓制被告的動作,打開後我才過去看。」、「(你剛才提到海洛因磚,拿紙袋時就可以感覺有磚塊的物品嗎?)裡面有茶葉袋,這是有密封的,我以前有查獲過海洛因磚,也是這樣子,後來我們有回四分局,當被告的面拆封及採驗,以試劑檢測確實是海洛因的反應。」、「(本件查扣的海洛因淨重54
0.16公克,市價為何?)一塊海洛因磚就可以賣得160萬左右,它的純度比較高,應該總共可以賣到320萬左右,如果零售賣的話,至少售價會比一整塊買多達3至4倍。」、「(依照你們偵辦的過程中,逮捕被告過程、及監聽所得,李永吉對於他車內紙袋裝有兩塊海洛因磚,是否事先知情?)我認為他知情,整個監聽及逮捕過程中會查到那兩塊海洛因磚是意外,監聽過程中只有聽到關於愷他命及搖頭丸的事情,沒有聽到關於海洛因的事情,我之所以認為李永吉知情是因為茶葉袋剛起出的時候,李永吉馬上表示東西不是他的,若他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當時不需要馬上作強烈的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
⒉證人賴威翔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怎麼開始偵
辦?)一開始有聽到一位疑似他的下手綽號叫『阿賢』,然後循線監察,監聽到李永吉的線。一開始我們認定被告是在販賣三級愷他命毒品,在3月31日晚間有監聽到他有要北上的意思,電話中我們感覺他車上有毒品,所以我們才在后里收費站盤查。」、「(你剛剛說你感覺他車上有毒品,是從何而知?從監聽內容哪個部分?)電話中有一段話有提到對方要被告開快一點到北部,李永吉回答說『車上有那個,哪有辦法開快』類似這種話,所以我們感覺車上有不法物品,在報告指揮的檢察官之後,我們就進行盤查。」、「(請簡述你們後來查獲的過程中是如何發現愷他命、海洛因?)我們在后里收費站攔查後,他不同意搜索,我們報告檢察官後,檢察官下令逕搜。在他車上座位後有一個置物箱,打開之後發現裡面有個袋子,裡面有一包愷他命毒品,現場燈光並不是很亮,因為已經有查到毒品,而且被告也承認那是愷他命毒品,所以我們就把人跟車拖到國道警察辦公室,重新再檢查車子。又從車子後面拿出兩塊海洛因磚,在同樣的位置附近。」、「(你剛剛有提到你在監聽內容聽到被告跟對方說車上有那個東西,沒有辦法開快,而因此認為被告車上有違禁物品?)對。」、「(這個違禁物品有可能是槍枝、愷他命、搖頭丸或者是海洛因?)對。」、「(你剛剛有提到查獲海洛因是意外,以你們監聽內容判斷有可能是愷他命或搖頭丸嗎?)我們認為車上是有毒品的,當初在一審我會講車上是愷他命或搖頭丸,因為飛鏢在台中市愷他命部分是算有名氣的,我直覺認為被告是在販賣愷他命或搖頭丸之類的違禁物品。」、「(你們只知道會有毒品的東西嗎?)對。」、「我必須要在短期內做查緝的動作,不然我的線會斷掉。在台中市跟監時,我們通常只能跟幾秒,因為被告車速太快,在跟監上我們沒有很大的把握。另在北部跟他聯繫的對象,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他的上手、還是下手,我們只能跟檢察官報告他疑似有要偷運毒品到北部,所以檢察官說在收費站進行盤查。」、「(從監聽的內容有沒有辦法研判被告當天北上是要去販賣毒品?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的意圖?)聽不出來,僅能研判他車上可能有違禁品。」等語。
⒊證人李永裕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那天跟賴威
翔一同去查獲此案?)對。」、「(請簡述當天的情形?)當時被告在后里收費站進站時,我們就把被告的跑車攔下,執行搜索。在跑車客座椅背後方有一個置物箱上鎖,鑰匙就放在車子裡面,將鑰匙插上就可以打開,打開後就發現愷他命,愷他命用透明塑膠袋裝,可以很明顯的發現。」、「(大概多大包?)大袋裡面又可分小包裝。我再問被告說裡面是什麼?被告說裡面是愷他命。之後就逮補他並帶到國道三號警局門口,再做更仔細的搜索,因為當時是在高速公路上盤查。搜索時發現一個茶葉的紙袋,裡面有兩塊方形海洛因磚。」、「(是直接看到海洛因磚?還是海洛因磚外面有包東西?)它一定有包東西,而且有壓膜、上蠟。我們就直接看到兩塊海洛因磚(如我們查獲時所拍攝的照片),上面有寫『一帆風順』。但被告馬上就否認並說東西不是他的。」、「(你剛剛說你們剛拿到愷他命時,被告就有跟你們說這是愷他命。之後你們取出海洛因時,被告說這東西不是他的,是嗎?)對。」、「(你說茶葉袋裡面裝的是否如警卷第31頁照片所示,上面寫了『一帆風順』黃色包裝的兩塊物品?提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中分四偵字第7792號卷第31頁照片)是。」、「(你們拿出這兩塊東西,被告就馬上否認這東西不是他的?)是。」、「(在被告自小客車置物箱總共搜到哪些東西?)愷他命、海洛因磚,還有很多支行動電話。」、「(查扣清單上的物品是否是在置物箱找到?還是包含在車上其他地方?)清單上的物品還包括在自小客車其他地方查獲,置物箱查獲的包含愷他命、海洛因跟十幾支電話,有些電話沒有扣押。」、「(裝海洛因磚的茶葉袋,你看到的時候是否有密封?)沒有密封,直接就可以看到裡面的東西。」、「(茶葉袋跟海洛因磚取出情形是否如警卷第28頁照片所示?提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中分四偵字第7792號卷第28頁照片)對。」、「(袋子就是一般茶葉袋?而且沒有密封?打開袋子就可以看到海洛因磚?)是。」、「(愷他命是用塑膠袋裝,有無跟裝海洛因的茶葉袋放在一起?)置物箱空間不大。」、「(全部都放在茶葉袋裡面?)沒有。」、「(茶葉紙袋只有放海洛因磚?)是。」、「(你們查獲的時候,愷他命是否裝在紙袋裡面?還是外面?)在外面。」等語。
⒋由證人賴威翔之上開證詞可知,警方係在監聽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B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得知被告於98年4月1日凌晨要駕車前往台北,且合理懷疑被告車上載有毒品,故而在國道一號后里收費站予以攔檢而查獲。又證人賴威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31日晚上我們準備要在飛鏢販賣毒品時以現行犯逮捕他,但是他的車輛性能比警方好很多,我們追趕不及,後來現譯台通報李永吉疑似要到台北交易毒品。」、「(原本3月31日晚上是如何得知飛鏢要販賣毒品,而準備要逮捕?)依現譯台提供的監聽內容。」等語,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從監聽的內容有沒有辦法研判被告當天北上是要去販賣毒品?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的意圖?)聽不出來,僅能研判他車上可能有違禁品。」等語,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磚及K他命。
⒌另由證人李永裕之上開證詞可知,扣案之海洛因磚2塊外包
裝上均寫有「一帆風順」4字,係以茶葉紙袋裝放,與查獲之K他命、10幾支手機置放在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之置物箱內,而該茶葉紙袋並未密封,由紙袋外即可看到裡面所裝放之東西,且查獲時該茶葉紙袋僅裝放該2塊海洛因磚。則衡諸情理,被告由該茶葉紙袋外即可輕易窺見該2塊海洛因磚,倘若其真係受所稱「阿文」者之委託保管,其始終未曾起疑並詢問綽號「阿文」者,原屬有疑!且所稱綽號「阿文」者卻也如此大膽放心地將鉅額價值而得輕易讓人窺見之海洛因交付被告,而不懼怕被告加以侵吞?實屬難以想像!又警方查獲被告當時之蒐證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為:「⒈執行搜索之警方左手帶有類似外科手術用的手套,警方從副駕駛座後方的置物箱搜出愷他命,被告對警方突然取出紙袋內海洛因磚聲稱不知裡面裝有何物,攝影鏡頭並沒有拍攝到警方是從車內何處取出裝有海洛因磚的紙袋,但警方有將紙袋及海洛因帶回車上表示從車內取出上開物品,但警方未明白表示究竟是從副駕駛座後方置物箱取出,或是在車上何處取出上開物品。⒉裝有海洛因的紙袋是開放式,並沒有密封,且紙袋尚有空間可裝其他物品,但只有裝兩塊海洛因。」(見原審卷第71頁),對照前開證人李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見查扣之茶葉紙袋確實僅置放扣案之2塊海洛因磚無誤。是被告辯稱:是綽號「阿文」者將上開毒品海洛因、K他命交付其代為保管,及其不知該茶葉紙袋內所裝放之物為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如前所述,被告應係於98年4月1日凌晨零時41分、零時47分及1時12分,以行動電話與其所辯稱之綽號「阿文」男子聯絡後,並在駕車前往搭載證人王政偉之前,才在臺中市內將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前開扣案品海洛因磚二塊、K他命8包取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後方之置物箱內,並駕駛該車出發,欲將上開海洛因、愷他命自臺中市區運輸至臺北與B男會合,則被告自有將上開海洛因及K他命由臺中市區載往臺北之運輸意思。其有運輸海洛因及K他命之犯意與行為,允無疑義。
㈥、至於警方在愷他命分裝袋上及放置海洛因磚之紙袋上所採集之指紋各一枚,經鑑定雖非被告之指紋。但將扣案之愷他命及放置海洛因磚之茶葉紙袋放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後方之置物箱內,係被告所為,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詎警方竟未能採得被告之任何指紋,惟此當有可能是被告有意避免留下指紋之結果,且扣案之愷他命及放置海洛因磚之茶葉紙袋既係被告自行置放在其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則上開鑑驗結果,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被告所稱綽號「阿文」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係0000000000號(中分四偵字第0980007792號警卷第4、5頁;偵字第8484號卷第29頁;偵字第9174號卷第8頁),而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記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 楊舜捷 ,使用狀態為未啟用(過期),停用日期為98年4月23日。而被告於查獲當日凌晨零時41分許、零時47分許及1時12分許,係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被告供稱係「阿文」)聯絡後,即攜帶扣案之毒品駕車北上,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 朱慶郁 ,使用狀態為退租,停用日期為98年4月14日(偵字第8484號卷第68頁)。而證人楊舜捷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聲請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使用嗎?我之前有在玩線上遊戲,各家門號易付卡我幾乎都有聲請,用完就丟,我電話很多支,但是號碼我沒有記。」、「(你在花蓮曾經有因為這支電話涉及毒品交易案件而被監聽?)是否是這支號碼我不確定。當時我在花蓮讀書,申辦手機是寫我在花蓮的居所地,但是當時法院通知書是寄到我戶籍地,警察告訴我可能有涉及毒品等,通知我電話可能要被監聽。」、「(你是否可以說明你聲請這支門號去玩線上遊戲是何時?)應該是98年過後的時候。」、「(用了多久?)頂多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就換掉了,儲值頂多是350元,用完就丟,再重辦。」、「(你剛剛說你聲請易付卡用完就丟,用完可以繼續打嗎?)再儲值就可以繼續打。」、「(別人再儲值就可以繼續打了嗎?)可以。」、「(你是否有把卡片折掉?還是只有丟掉?)因為我認為易付卡很好辦,所以我只有丟掉。」、「(有無賣給別人?或是直接丟到垃圾桶?)都沒有。因為我在路邊打,用完就換另外一張易付卡。」、「(為何使用狀態是未啟用?)可能是那支我沒有用過,因為我身上有很多卡片。」、「『阿文』我也不認識。」、「(你是否認識被告李永吉?)不認識。」等語,足見證人楊舜捷並不認識綽號「阿文」者與被告,而證人楊舜捷或許曾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亦可能於其丟棄後經他人再儲值後利用,故由證人楊舜捷之管道並無從查知綽號「阿文」者究係何人。另證人朱慶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申請一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嗎?)沒有。」、「我沒有申請。可能是是因為我資料外流,被冒名申請的。」、「(你是否認識綽號『阿文』男子嗎?)不認識。」、「(台北市○○街○號地下2樓這個地址〈帳單地址〉跟你有何關係?)不知道。」、「(你有沒有收過這支電話的話費帳單?)從來沒有。」、「(你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上開門號之聯絡電話〉?)沒有。」、「(你是否認識被告李永吉?)不認識。」等語,顯見證人朱慶郁並未申請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極可能係他人冒用證人朱慶郁之名義所申請,而證人朱慶郁亦不認識綽號「阿文」者與被告,故由證人朱慶郁之管道亦無從查知綽號「阿文」者究係何人。是本案並無從查知被告所指綽號「阿文」者之真實身分以供傳喚,且被告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愷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被警查扣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自何處管道以何種方式所取得(即無被告係為賣出營利而販入之確切證據);再依據其與B男之上開對話內容,及B男所告知「他要借阿」、「我先看到再說」等語,亦無法確知被告運輸上開毒品北上是否係要販賣營利,且證人賴威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監聽的內容有沒有辦法研判被告當天北上是要去販賣毒品?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的意圖?)聽不出來,僅能研判他車上可能有違禁品。」等語,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磚及K他命。則被告將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載運北上,自僅能認定係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搬運輸送,而該當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查,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在法定自由刑部分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在法定罰金刑部分,則均已提高法定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自均較不利於被告。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罪,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並無同經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對持有第三級毒品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㈣、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6年4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運輸鉅量毒品之毒梟者,或有運輸少量毒品者,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擔任犯罪集團之主要人員,或是擔任出資籌劃之犯罪首腦,是被告涉案之情節顯然較輕,如科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永久之剝奪,與其所犯案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案依據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98年4月1日凌晨零時41分、零時47分及1時12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B男(即被告所辯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在臺中市區將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藏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後方之置物箱內,並駕駛該車出發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4月1日凌晨零時41分與B男聯繫後,即開始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此部分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㈠、被告所運輸之第一、三級毒品並非綽號「阿文」之男子託付被告保管,被告運輸上開第一、三級毒品,亦非係要將上開毒品交還綽號「阿文」之男子,原判決僅依被告之辯詞,即為上開與事實不合之認定,尚有未洽。㈡、被告運輸前開毒品所使用之NISSAN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案外人林娟娟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惟原判決誤認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寄藏毒品」犯行,於受寄保管持有毒品情形,僅成立持有毒品罪。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惟原判決誤認被告「寄藏」海洛因、愷他命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海洛因、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寄藏犯行云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運輸之第一、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對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主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塊(合計驗餘淨重695.4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796.68公克(驗前總毛重806.59公克,減去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68公克,再減去取0.23公克鑑定後,等於合計驗餘淨重796.68公克),因被告運輸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上述送驗耗費之愷他命,既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茶葉紙袋1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車號0000-00號之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係案外人林娟娟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林娟娟於本院前審證稱:這部車子登記在其名下,是其所有,貸款都是其在繳納,拿其自己的錢到郵局或便利超商去繳,其繳貸款都是現金劃撥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9頁),並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本院上訴審卷第119至121頁)、證人林娟娟提出之繳交車貸匯款證明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9至177、179頁)。至同案被告王政偉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在后里收費站時車上所查獲的毒品、手機、夾鍊袋、現金、存摺、那部跑車是誰所有?)全部都是李永吉所有。」等語(見偵字8484號卷第16頁),然王政偉僅係98年4月1日搭乘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乘客,其上開偵訊陳述真意,是否將持有及所有混為一談,且其偶一搭乘該車,是否確知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係歸屬何人,均有可疑,是其所述亦難為該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之認定。再者,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6896-WB這部車何時買的?)這部車在偉來汽車買的,買了3、4個月,去年11、2月時以60萬元購買,我叫我阿姨林娟娟幫我貸款,全額貸款60萬,我每個月付1萬9千元貸款,用現金劃撥轉帳。」等語(見8484號偵卷第11頁),惟此部分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認該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從而,上開車號0000-00號之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仍應認係證人林娟娟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㈤、至於本案同經扣案之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99顆、現金53萬4千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冊1本、第四級毒品一粒眠10顆、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證人王政偉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1.1公克)、帳冊1本,經核均與被告本案被起訴之上開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一、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