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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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陳旻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龔坤間 請求返還土地(清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因其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未具體,且請求法律依據亦未明載,其起訴顯然未符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含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未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