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34號聲請人 陳羿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倘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羿璇為被繼承人 許平洋 第三順位繼承人 陳許秀卿 之女,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接獲通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平洋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陳許秀卿之女,且被繼承人之妹陳許秀卿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是原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陳許秀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自非合法繼承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