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黃代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孟全王振程 二人間請求排除侵害(通行權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請求聲明並未確定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不能核定,本院已敍明,可依民事訴訟第77條第12規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原告應於十四日補正本件具體請求聲明事項、訴訟標的價額,及陳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補正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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