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福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福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依約定還款之意,於民國91年11月間,在高雄縣○○鄉○○○○區○○街○號,向 陳瑞星 佯稱代兒子購屋,短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欲借款1百萬元,言明於賣出土地後1個月內還款等語,且出示出賣土地之文件予陳瑞星過目。致陳瑞星陷於錯誤,於91年11月29日出借1百萬元予彭福潤。嗣彭福潤於92年1月7日以買賣為由,將新竹縣○○市○○段○○○○○號土地,登記過戶予 許俊章 ,並取得6百多萬元價金,竟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予陳瑞星,復藏匿無蹤,陳瑞星始知受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
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於91年11月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被告彭福潤被訴於91年11月29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8日因告訴人提出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該署於92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於98年3月24日緝獲到案。檢察官嗣於9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8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則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1年11月29日),加計發佈通緝前及緝獲後之偵查期間、通緝前之審理期間、因通緝致偵審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迄今被告所涉上揭詐欺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業於已完成。稽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令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