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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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7年3│本院107年│107年6│同左│107年7│││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月29日│度交簡字第│月19日││月10日│││致交通│,以新臺幣1││1263號││││││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107年6│本院107年│107年7│同左│107年8│││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月16日│度交簡字第│月31日││月31日│││致交通│臺幣1萬元,││2178號││││││危險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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