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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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伯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更正如下列「三」累犯部分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4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3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農作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所竊物品經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0000,危害相對減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鳳梨48顆,業已發還告訴人0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13號被告黃伯儀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接續執行,自102年4月25日入監,至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黃伯儀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R297號水利地,徒手摘取0000栽種之鳳梨48顆後,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之際,為該社區巡守隊隊長 董長政 觀看監視器發現,旋即報警至前開農地當場逮捕黃伯儀,且扣得遭竊之鳳梨48顆(已歸還0000)。
二、案經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於警詢指訴、證人董長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