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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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冠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冠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冠銘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致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自後撞擊 黃元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僅傅冠銘受傷),傅冠銘隨即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經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3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冠銘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元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醫107年7月14日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供稱與友人於當日下午2、3時飲用啤酒2至3瓶,旋於當日下午4時30分上路等語(警卷第6頁、他字卷第38頁),僅間隔1、2個小時,體內酒精應尚未消退,且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證人黃元明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現場照片為憑,顯見被告之注意力與判斷力因飲酒後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同條項第1款罪名,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飲酒後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毒品、竊盜前科之品行,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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