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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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勝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由胞弟搭載返回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而於翌日(即12月19日)上午5時許,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經中正四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之 羅加霖 發生擦撞,致羅加霖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進行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供稱與同事飲酒至深夜24時結束,飲用了2支保力達與18罐鋁罐啤酒(警卷第6頁),並非少量,迄翌日上午5時許仍駕駛汽車外出,間隔不到12小時,且經警方於19日上午6時04分酒測,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足證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且於行經中正四路與中山一路口時,貿然右轉中山一路,其右前車頭與被害人羅加霖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為憑,導致被害人受傷(見警卷第36頁診斷證明書),可徵其注意力與判斷力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同條項第1款罪名,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