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德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關照片8張」。
二、審酌被告吳佳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違禁刀械之種類、殺傷力、數量、期間,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持有扣案武士刀、但否認其具有殺傷力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違禁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7號被告吳佳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7年2月、3月間某日,在 詹志勇 (所涉犯行警方追查中)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經詹志勇轉贈而取得武士刀1把並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刀械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佳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持有上開武士刀乙情不諱,並有扣案刀械1把可證,且該刀械經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8年
3月27日苗警保字第1080012876號函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刀械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于媛